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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荣、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和2014年8月,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Ⅲ标施工局让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修建鹤大铁路桥两侧铁路道口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安全检查科科长李一某(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Ⅲ标施工局赵某某索要价值20000元超市购物卡、价值20000元加油卡及现金10000元,款物共计50000元,索要的财物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20000元现金及加油卡一张,退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鹤壁段Ⅲ标施工局。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再次退出250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退回的款物共计45000元现金及加油卡一张,现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同案犯李一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投案证明,扣押清单及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以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事后均分赃款赃物,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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