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胡随成,男,195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三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朝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法欣,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随成与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随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宇、刘成国、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随成诉称:胡随成1998年到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工作,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未与胡随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鹤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胡随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4714.8元。 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此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胡随成是否属于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的职工; 2、原告胡随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胡随成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山劳人仲案字[20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原告胡随成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1份; 原告胡随成以此证明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胡随成与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在199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没有为原告胡随成缴纳养老保险。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1份、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1份。 原告胡随成以此证明未交养老保险判决赔偿损失已有相同判决,并为赔偿标准提供了计算方法。 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质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 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工资台账1份。 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以此证明胡随成不是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的员工。 原告胡随成质证:这份台账不是被告公司的所有台账,只是机关内部的,不是所有工人的。该份台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本案缺少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胡随成与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在199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未为原告胡随成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胡随成与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在199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未为原告胡随成缴纳养老保险,在原告胡随成2011年5月1日已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实际已无法补缴,故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随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因原告胡随成在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工作年限为11年6个月,未达到15年,其比例为0.77。按照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布的2011年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基本养老保险标准1315元计算,原告胡随成2011年的损失为1315元/月×8个月×0.77=8100.4元。按照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布的2012年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基本养老保险标准1454元计算,原告胡随成2012年的损失为1454元/月×12个月×0.77=13434.96元。按照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布的2013年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基本养老保险标准1574元计算,原告胡随成2013年的损失为1574元/月×12个月×0.77=14543.76元。因2014年的标准尚未公布,暂无法计算,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应当在上一年度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基本养老保险标准公布一个月后向原告胡随成支付,每年支付一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赔偿原告胡随成3607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2014年及以后的损失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应当在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布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一个月后向原告胡随成支付,每年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胡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红民 审 判 员 王保军 人民陪审员 张蓓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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