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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色工程勘察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协议,返还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判令军安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军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有色工程勘察公司与军安公司下设的长垣飘安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飘安小区1-7号楼桩基工程承包协议》。2008年10月15日,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应军安公司项目部要求交纳了70000元保证金,并由军安公司项目部出具了收据。由于军安公司所承揽的该工程被解除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多次要求解除与军安公司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飘安小区1-7号楼桩基工程承包协议》,并要求军安公司退还70000元保证金。军安公司至今未作处理,保证金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部是军安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其所承揽飘安小区工程的机构,其有权代公司对其管理的工程对外进行分包和转包,其与有色工程勘察公司所签订的“飘安小区1-7号楼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军安公司违约,致使双方所签协议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有色工程勘察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有色工程勘察公司有权要求军安公司返还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保证金70000元,并有权要求军安公司因违约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有色工程勘察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70000元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有色工程勘察公司要求军安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飘安小区1-7号楼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二、军安公司退还有色工程勘察公司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有色工程勘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军安公司承担。
军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保证金经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同意已合法转让。郭玉印系案涉工程项目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色工程勘察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及其购买的电脑、手机均系郭玉印收取并使用,在飘安项目部撤销时,项目部所涉收据经与郭玉印协商已转让与郭玉印,由其负责偿还,该债务转让经过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同意,并由郭玉印为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出具了收据;2、军安公司项目部无权代表军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军安公司未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案涉合同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有色工程勘察公司诉讼请求。
有色工程勘察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同意案涉保证金进行转让,军安公司项目部有权代表其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另即便案涉合同无效,军安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亦应予退还。综上,军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军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军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9日郭玉印收条一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3、郭玉印2009年4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双方及郭玉印对案涉债务进行协商及相关费用应由郭玉印承担的情况。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系由郭玉印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玉印于2009年4月9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电脑、手机等计299940元,另计工程保证金70000元。郭玉印原系长垣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垣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垣县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有色工程勘察公司提交的军安公司飘安项目部出具的收到保证金70000元的收据可以证实该项目部收到了有色工程勘察公司为承揽案涉工程而依约缴纳的保证金,由于工程此后实际未建设,有色工程勘察公司要求退还上述保证金应予支持。军安公司主张该公司仅是出具手续,实际未收取该保证金依据不足。另军安公司主张该保证金所涉债务已经该公司与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及案外人郭玉印协商一致由郭玉印负责偿还,其依据仅为郭玉印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并无明确承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有色工程勘察公司对军安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军安公司相关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军安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其支付相应利息并不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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