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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利涛与王树东、卓永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利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永涛,男。 上诉人卓利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树东、卓永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利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永涛,男。
上诉人卓利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树东、卓永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份,王树东到卓永涛、卓利涛在山东省邹平县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卓永涛、卓利涛欠王树东工资3566元和路费200元,共计3766元,由卓利涛向王树东出具了内容为:“证明此证明卓永涛欠工人王树东劳务费叁仟伍佰陆拾陆元整+路费贰佰元整。队长:卓利涛2012年6月2号”的证明条一份。后经催要,卓永涛、卓利涛拒绝支付,王树东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树东到卓永涛、卓利涛在山东省邹平县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卓永涛、卓利涛负有按约定给付报酬的义务,卓永涛、卓利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王树东要求卓永涛、卓利涛给付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卓永涛、卓利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树东37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卓永涛、卓利涛负担。
卓利涛上诉称:卓利涛与卓永涛并非合伙关系,卓利涛与王树东均是卓永涛的雇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树东辩称:卓永涛是老板,现在卓利涛给我打的条,应当由卓利涛赔偿。
卓永涛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王树东到卓永涛在山东省邹平县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卓利涛为代班工长。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卓永涛欠王树东工资3566元和路费200元,共计3766元,由卓利涛向王树东出具了证明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卓利涛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认定卓永涛系王树东雇主,卓利涛为代班工长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卓利涛出具的证明条,认定卓永涛与卓利涛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树东未获得的劳动报酬3766元,应由雇主卓永涛承担赔偿责任。卓利涛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二、卓永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树东劳动报酬3766元;
三、驳回王树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卓永涛负担。
为简便手续,卓利涛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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