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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诉王风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风英。 原告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
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风英。
原告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博士公司)诉王风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7月2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龟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4年7月22日、7月29日的庭审,参加了9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龟博士公司诉称:龟博士公司是经商务部备案的特许经营连锁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连锁项目”,经过10多年的诚信经营,龟博士公司至今已经发展加盟商3000余家,经龟博士培训的学员上万人;龟博士加盟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成为中国汽车美容装饰行业的领军品牌。龟博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获得了诸如“中国特许经营120强”等多项荣誉。
“龟博士汽车美容连锁装饰项目”是以“龟博士商标、商号、龟博士特有店面整体形象”为代表的特许经营性资源,包括所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经营诀窍等商业要素,上述经营性资源的整合,使得“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连锁项目”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龟博士”商标在汽车美容装饰领域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龟博士相关注册商标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第3956690号、第7257634号“龟博士”文字商标、第6976462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项目第37类,第3167289号“龟博士”文字商标、第8746381号“GUIBOSHI”及图形商标;核定项目第27类第6832762号“龟博士”文字及图形商标。
王风英于2006年至今一直使用“龟博士”门头进行汽车美容装饰快修服务,同时以龟博士加盟连锁新乡分公司的名义发展加盟店,龟博士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投诉,发现其同时经营四家龟博士门店,分别是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金港装饰广场的龟博士门店(即新乡市红旗区江南汽车装饰服务部,简称向阳路店)、龟博士荣校路店、牧野路店、纺织路店。上述四家门店均以“龟博士”字样为门头进行汽车美容装饰服务和汽车用品销售经营活动。
王风英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龟博士公司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等合法权益,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且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面积广、侵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请求判令:1、王风英立即停止侵权、清除所有带有龟博士文字的营业标记;2、王风英赔偿龟博士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龟博士公司调查、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3、王风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龟博士公司放弃对新乡龟博士荣校路店、牧野路店、纺织路店的赔偿请求。
被告王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4年7月22日、7月29日的庭审,在9月10日的庭审中辩称,其不从事修车业务,仅仅从事洗车、汽车美容服务,也未实际发展加盟商,只是印制了名片,发展的加盟商都让他们和原告联系,实际是给原告介绍客户;其从加盟龟博士公司后开始使用“龟博士”,2005年加盟了龟博士公司,从2006年7月份开始营业,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龟博士”作为门头,后来将门头换成只有“TurtleWax”英文标识的门头,2014年换成“TurtleWax龟博士”门头;龟博士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合同到期后不能再使用“龟博士”;其不应赔偿龟博士公司。
经审理查明:龟博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4日,于2008年3月12日将名称由北京龟博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投资咨询、机械科技的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汽车装饰;汽车(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其他机械设备。自2006年起,“龟博士”加盟店陆续成立,加盟店区域包括:安徽、江苏、河北、陕西、黑龙江、福建、山东、重庆等地。
龟博士公司享有的第3167289号“龟博士”文字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12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截止)。2014年2月2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龟博士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注册第6976462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龟博士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注册第3956690号“龟博士”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传播、工商管理辅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
龟博士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第7257634号“龟博士”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龟博士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注册第4136766号“Turtle龟博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限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龟博士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注册第6832762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地垫、汽车用垫毯、垫席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龟博士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第6976460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实际培训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北京龟博士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系龟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12日北京龟博士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北京市福诺威汽车养护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福全)及第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三方成立项目公司,专门运作“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快修连锁加盟项目”,由北京龟博士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给予项目公司“龟博士”商号授权等事宜。
王风英于2005年11月24日与北京龟博士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加盟“龟博士”,开店意向地址:新乡牧野区北干道,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4日,王风英初期须支付的投资及进货额为29800元。王风英在协议期内有权享受龟博士公司提供的创业店级别的汽车服务理论知识培训、实践操作培训和经营管理培训,有权享受龟博士公司提供的产品优惠价位,有权使用龟博士公司提供的设备、产品、技术从事经营活动,有权使用龟博士公司提供的统一的企业形象策划方案和营销模式。后双方又将该协议续签至2007年11月24日。
王风英与北京龟博士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到期后,王风英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金港装饰广场,先后两次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即龟博士向阳路店),第一次登记设立时间为2010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登记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平原江山汽车装饰服务部”;第二次登记设立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登记设立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江南汽车装饰服务部”。该先后两次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一致,均为汽车美容装饰、服务。龟博士向阳路店2010年以来一直在招牌中使用“龟博士”字样对外经营。
2014年5月30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对龟博士向阳路店进行查处,获取现场照片数张,上述照片显示该门店的招牌为“TurtleWax龟博士汽车用品批发”,其中“TurtleWax”字体略大,位于上方,“龟博士汽车用品批发”字体稍小,位于斜下方。在该店外墙玻璃、考勤制度、安全作业制度、汽车美容价目表、促销广告及工作服装多处使用“龟博士”字样。其中“龟博士机油3滤价目表”,列出“机油+机滤+空滤+工时费”不同价目,在龟博士汽车美容价目表中提供有漆面综合,包括去划痕等服务项目。
龟博士公司为维权事宜支付交通费281元,住宿费1300元,本案分摊三分之一即5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王风英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等;王风英加盟申请书、王风英与北京龟博士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现场查处照片;北京市潞州公证处(2014)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97号公证书;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风英的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被告名称为“王凤英”,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将起诉书及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至王风英经营的龟博士向阳路店,王风英对此未提出异议,在2014年7月29日对王风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风英认可起诉的就是其本人,其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是王风英,故将起诉书中被告姓名“王凤英”更正为“王风英”,因此,王风英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王风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龟博士公司的商标权。
龟博士公司主张王风英的行为侵犯了其第3167289号“龟博士”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截止),王风英未经龟博士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龟博士向阳路店经营场所内以“龟博士”的名义提供车辆加润滑油、去划痕维修服务,侵犯了龟博士公司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专用权。
龟博士公司称王风英侵犯其第6976462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第3956690号“龟博士”文字商标、第7257634号“龟博士”文字商标、第6976460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均为服务商标,龟博士公司未举证证明王风英提供上述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龟博士公司在庭审中称王风英以“龟博士”的名义发展加盟商,根据龟博士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不能认定王风英未经授权发展加盟商这一事实。不能认定王风英的行为侵犯了龟博士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
龟博士公司称王风英侵犯其第4136766号“Turtle龟博士”文字商标、第6832762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上述商标为商品商标,龟博士公司未举证证明王风英将“Turtle”、“龟博士”、“Turtle龟博士”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商品上,不能认定王风英的行为侵犯了龟博士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
(三)王风英的行为是否侵犯龟博士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中,龟博士公司已将“龟博士”三字注册为多个商标,龟博士公司主张“龟博士”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主张,不应支持。
(四)王风英的行为是否侵犯龟博士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龟博士公司系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龟博士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权利。龟博士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品牌形象的经营管理及广告宣传的投入,吸引了全国多地经营者不断加盟,在相关领域内,被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案中,龟博士公司的全称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该名称中最能区分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核心词为“龟博士”,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包含上述四要素,但字号即商号才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事主体表明不同于其他企业以及商事主体的特征而使用的特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可以视为对商号的保护,因此,“龟博士”作为商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名称”。
王风英未经龟博士公司的允许,虽未将“龟博士”注册为其经营门店的名称,但也未将其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作为门头使用,而是在其门头上使用“龟博士”字样,并在该店外墙玻璃、考勤制度、安全作业制度、汽车美容价目表、促销广告及工作服装多处使用“龟博士”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王风英经营的门店与龟博士公司存在一定联系,引起混淆。王风英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龟博士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王风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王风英对其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王风英经营的龟博士向阳路店2010年以来至龟博士公司起诉时,未经龟博士公司授权,在其招牌上使用“龟博士”字样对外经营,并以“龟博士”的名义提供车辆加润滑油、去划痕维修服务,侵害了龟博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上述规定,王风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龟博士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由于龟博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王风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王风英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王风英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加盟“龟博士”支付的投资及进货数额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为30000元。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龟博士公司主张其调查、制止王风英商标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2500元,但龟博士公司仅提供了住宿及交通费用票据1581元,仅能认定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为527元。赔偿数额两项合计305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3167289号“龟博士”文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王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龟博士”字样对外经营;
三、王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527元;
四、驳回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风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7.50元,由王风英负担3837.50元,由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黄天文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冯艳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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