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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山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山,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山,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飞。
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
上诉人于国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有关管辖的约定不在运输协议的正面,而在运输协议的背面“须知”部分,上诉人仅在正面协议部分签字,并未在背面签字,因此,该约定不是协商的结果,不能以该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或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乃当事人之间意定之法律,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即应遵守,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故合同之签署当事人应尽力谨慎注意。本案当事人所签运输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已熟读背面内容并同意所有条款。”协议背面“其他约定”第5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则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未在背面签字、该约定不是协商结果”的理由因与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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