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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东段长城花苑2号楼15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叶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垒,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东段长城花苑2号楼15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叶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垒,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农行大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宁红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立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华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山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乾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48115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使用起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乾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大山公司赔偿乾华公司各项损失193542.83元。2014年7月21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大山公司、乾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5020元、河南乾华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7261元预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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