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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因与被上诉人罗好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辉,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玉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建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辉,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玉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建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好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因与被上诉人罗好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罗好志与袁新梅丈夫原章保(已死亡)经中间人李可同介绍,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马路边共同投资建造饭店、澡堂,并于同年5月1日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前院(饭店)十四间带过道,后院(澡堂)十四间带楼梯长期归两人所有。后罗好志未参与经营,由袁新梅丈夫原章保一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罗好志与袁新梅的丈夫原章保合伙共同投资、建造了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28间房屋事实清楚,虽罗好志称双方各出资6万元证据不力,但应推定罗好志与原章保平均出资,共同投资所建的28间房屋应由罗好志与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均分,故确认后院14间归罗好志所有,前院14间归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所有为宜。现原章保已死亡,合伙关系应视为已经终止,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作为原章保的遗产继承人,应当与罗好志共同分割罗好志与原章保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故罗好志要求与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平分该28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辩称,原章保与罗好志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罗好志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罗好志诉求的的抗辩主张,因罗好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罗好志与原章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罗好志称多次向袁新梅主张权利,应视为不断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段,故对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罗好志与原章保(已死亡)共同建造的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路边的房屋28间的后院14间交付罗好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负担。
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合伙的事实错误,罗好志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本案涉诉房产登记在袁新梅名下,已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现仅有此一处宅基;3、罗好志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催要过权利,也未主张过所有权,罗好志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罗好志的诉讼请求。罗好志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袁新梅之夫原章保生前与罗好志于1999年5月1日签订证据书,证据书显示其二人合伙投资兴建有饭店和澡池,但证据书上并未显示其二人各自的投资数额,故应视为原章保与罗好志投资数额相等,即其二人投资兴建的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前院房十四间带过道和后院房十四间带楼梯归原章保与罗好志共同共有,二人各占一半份额。现原章保已死亡,双方的合伙关系自然终止,罗好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应予支持。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上诉主张罗好志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二审时提供的证人、同时也是罗好志与原章保签订证据书时的中人袁保江出庭作证证明确实存在罗好志与原章保签订证据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诉房产虽登记在袁新梅名下,但不能改变罗好志享有本案涉诉房产一半份额的事实,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以此为由要求驳回罗好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上诉还主张罗好志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罗好志主张其曾多次向袁新梅主张权利,应视为不断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段,故对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的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综上,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保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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