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修,男,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李宴龙,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兰,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宴龙,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生,男,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福修、李志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秦福修、李志兰诉称:2006年9月30日,秦福修、李志兰与张志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志生租赁秦福修、李志兰土地5.3亩,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限内前三年租赁费不变,后两年租赁费随物价涨幅进行调整,并约定张志生改变土地用途须经秦福修、李志兰同意。张志生在租赁土地期间改变土地用途,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并拖欠秦福修、李志兰租赁费用未付。现合同早已到期,秦福修、李志兰要求张志生复耕,但是张志生于2014年2月份,又将秦福修、李志兰相邻的2亩耕地强行占有。秦福修、李志兰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终止与张志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张志生停止侵权(抢占的2亩耕地);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支付差额土地租赁费28175元;并由张志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秦福修、李志兰与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调离原生产队耕地协议》,该协议仅属秦福修、李志兰及村委会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秦福修、李志兰与张志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擅自将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签订协议后,张志生即在租赁土地上建厂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应当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罚,即秦福修、李志兰应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张志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双方之间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福修、李志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还。 秦福修、李志兰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严重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张志生并无不当,至于张志生是否按该土地用途使用与本案无关。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审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和《土地承包法》进行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志生辩称:秦福修、李志兰所诉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经村委会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新的调整。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秦福修、李志兰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案涉5.3亩土地出租与张志生。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张志生未及时归还土地,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张志生另行提供土地与秦福修、李志兰的上述5.3亩土地在内的共计7.3亩土地进行置换。后张志生向案外人租赁了面积约7.9亩的土地交由秦福修、李志兰耕种。并且秦福修还与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调离原生产队耕地协议”。现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秦福修、李志兰认为其通过置换取得的7.9亩土地性质非责任田,且置换行为未取得原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故本案纠纷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张志生在案涉土地上建造厂房是否违法及是否应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处理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据此驳回秦福修、李志兰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谢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