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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树娟、毕儒雅因与被上诉人杨汇泉、毕会芹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娟,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儒雅,女。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汇泉,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娟,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儒雅,女。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汇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会芹,女。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艳,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娟、毕儒雅因与被上诉人杨汇泉、毕会芹侵权纠纷一案,杨汇泉、毕会芹于2013年4月1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树娟、毕儒雅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新乡市劳动路9号楼北单元5层北户房屋,并按照每月5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搬出之日的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王树娟、毕儒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汇泉、毕会芹系夫妻关系,王树娟、毕儒雅系母女关系。杨汇泉、毕会芹系新乡市劳动路9号楼北单元5层北户房产的所有权人,王树娟、毕儒雅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现杨汇泉、毕会芹要求王树娟、毕儒雅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出其位于新乡市劳动路9号楼北单元5层北户房屋,王树娟、毕儒雅拒不搬出,杨汇泉、毕会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位于新乡市劳动路9号楼北单元5层北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杨汇泉、毕会芹,故其要求王树娟、毕儒雅停止侵权,从新乡市劳动路9号楼北单元5层北户的房产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杨汇泉、毕会芹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树娟、毕儒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杨汇泉、毕会芹位于新乡市劳动路9号楼北单元5层北户的房产,将该房产交付杨汇泉、毕会芹;二、驳回杨汇泉、毕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树娟、毕儒雅负担。
王树娟、毕儒雅上诉称:1、王树娟与毕同波(系毕会芹的弟弟)在1991年结婚后,1995年经家庭内部协商,杨汇泉、毕会芹以45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了王树娟、毕同波;2、2004年王树娟与毕同波离婚时,杨汇泉、毕会芹已经知道王树娟在案涉房屋居住,杨汇泉、毕会芹所认为的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王树娟、毕儒雅及毕同波在案涉房屋地址设立单独户口,证明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和长期居住的权利,一审诉讼中王树娟、毕儒雅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户籍转移登记档案,但原审未予调取;4、王树娟与毕同波离婚后,经协商将案涉房屋归王树娟、毕儒雅所有,王树娟、毕儒雅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缴纳水电费的收据等可以印证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王树娟、毕儒雅,杨汇泉、毕会芹主张侵权没有依据;5、毕同波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汇泉、毕儒雅的诉讼请求。
杨汇泉、毕会芹辩称:1、答辩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审理中答辩人出示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充分证明答辩人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2、王树娟、毕儒雅主张购买案涉房屋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生效判决亦确认案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3、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春节答辩人要求王树娟、毕儒雅搬出案涉房屋,但其拒不搬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且王树娟、毕儒雅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原审程序合法。毕同波未在案涉房屋居住,与本案无关,无需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树娟、毕儒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杨汇泉、毕会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红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证明杨汇泉、毕会芹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亦印证因毕儒雅上学问题而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交由王树娟使用;2、2014年7月8日新乡县小冀镇京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乡县公安局小冀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毕会芹与毕惠芹系同一人。王树娟、毕儒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判决未生效之前,王树娟、毕同波协商将案涉房屋留给王树娟及毕儒雅居住,并不再支付毕儒雅抚养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树娟、毕儒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诉讼中本院以职权调取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毕同波与王树娟离婚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进行审理,庭审中毕同波对王树娟主张的案涉房屋系由其购买不予认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红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产权归杨汇泉所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汇泉、毕会芹对己方主张,提供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从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记载情况来看,杨汇泉、毕会芹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王树娟、毕儒雅主张杨汇泉、毕会芹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树娟、毕同波,应由其对己方主张的物权变动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虽王树娟持有案涉房屋原产权证书,但该房屋产权证书系孤证,需其他证据以补强,王树娟、毕儒雅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次,从王树娟、毕同波离婚诉讼中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状况陈述来看,毕同波对王树娟主张的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实亦不予认可,且该判决已经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王树娟、毕儒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最后,王树娟主张其与毕同波在离婚判决后另行协商将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毕同波亦无相应处分权利。综上所述,王树娟、毕儒雅该项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汇泉、毕会芹要求王树娟、毕儒雅返还案涉房屋,基于物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且案涉财产系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王树娟、毕儒雅主张杨汇泉、毕会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树娟、毕儒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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