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