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冬,男。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宾,男。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玉冬与被上诉人李中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中宾于2012年9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李玉冬履行交房义务;二、支付房租17280元及滞纳金3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960元;三、如不交房退还房款120000元,合计183240元;四、诉讼费用由李玉冬负担。后李中宾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李玉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李玉冬在李中宾处借取现金120000元,并为李中宾出具了收据,同时就该款与李中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李玉冬将座落在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房地产卖给李中宾,房权证编号为百泉镇字第2010301235号,该房全部售价为壹拾贰万元整,李中宾已付足全部房款;双方定于2011年9月29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李玉冬暂时不能交房,李玉冬自愿每月20号支付李中宾租金壹仟肆佰肆拾元整,超期一日加收滞纳金一百元,超期三日交法院强制执行。如2011年9月29日前李玉冬将所收房款全部还给李中宾,李中宾同时必须将李玉冬的房权证及相关手续予以返还,合同解除。2011年9月29日因李玉冬未能偿还李中宾120000元,李玉冬又重新为李中宾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并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三个月,李玉冬在2011年12月29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李中宾。但之后李玉冬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中宾,也未按约定支付李中宾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中宾与李玉冬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李玉冬从李中宾处取走现金120000元,并为李中宾出具收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李中宾持借款当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李玉冬返还其房款120000元,该款实质上系李玉冬在李中宾处借取的现金,且李玉冬未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与李中宾,该房屋买卖合同又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李玉冬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李中宾120000元;关于李中宾主张房租17280元(12月×1440元/月=17280元),该款应系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44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中宾主张滞纳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其他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李玉冬辩解李中宾从未向其交过房款,不同意赔偿李中宾损失的辩解理由,李中宾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李玉冬对李中宾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据、收据本身均不持异议,应视为其收到李中宾现金120000元,故对李玉冬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中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7280元;二、驳回李中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李玉冬负担。 李玉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李中宾处借现金120000元,不属实。上诉人与李中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0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是在2011年9月29日,原审判决却认定两者同时发生,没有证据支持。李中宾要求返还购房款,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判令返还借款,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李中宾的诉讼请求,由李中宾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中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李玉冬的上诉理由不足,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玉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李玉冬提交电话录音(李玉冬与李中宾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李玉冬是为案外人余军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对李中宾没有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李中宾质证意见:电话录音可以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借款人为李玉冬,答辩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李玉冬如能及时归还借款,就不再提房屋买卖的事。否则,就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收回房屋。同时也证明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产生是基于为双方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李玉冬应当归还本金及利息。 李中宾提交2010年12月30日借据一份。李玉冬质证意见,签字是上诉人所签,但该证据在原审中未出具,原审法院也未组织过质证。李中宾在二审庭审中的表述与其在起诉状中表述的事实存在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对李玉冬提交的录音证据,该证据李中宾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通话过程中李玉冬只是称自己没有使用借款,没有说要出卖房屋,并表示应找到余军解决此事,但李中宾对李玉冬的说法未予认可。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为李玉冬所主张的自己以房抵押为案外人余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李中宾提交的借据,李玉冬承认自己签字,该借据与房屋买卖协议同一天出具,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李玉冬与李中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另外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中宾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利率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1、债务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5、与本《借据》相关联的《借款/担保合同》与本《借据》同时执行。6、我们认可与本《借据》相关联的《借款/担保合同》经公证证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们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李玉冬在债务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担保人是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房屋买卖并非李玉冬及李中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玉冬上诉称自己与李中宾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李中宾所提交的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等多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上均有李玉冬本人的签字,李玉冬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于李玉冬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中宾在原审庭审时,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关于要求李玉冬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之后举证证明本案事实为李玉冬与李中宾以房抵押的借款合同关系。李中宾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虽未明示变更,但原审判决基于李中宾与李玉冬签订有借据,2010年12月30日李玉冬在收据上签名证明其收到李中宾120000元。按照对于借款合同的通常理解,认为李中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玉冬返还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赔偿损失,并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支持了李中宾关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李玉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