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国,男,汉族,住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成军,男,汉族,住延津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国,男,汉族,住封丘县。 原审被告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明豪,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成军、原审被告李明国、原审被告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固生态园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重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乡固生态园公司与建总国际公司签订了乡固生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土方、地下管线、地面、硬化、绿化、亮化、池塘、建筑物等。李明国根据建总国际公司授权,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主持全面工作。2009年4月30日,李明国代表建总国际公司与申成军签订生态园景观照明灯工程项目合同书,将乡固生态园建设工程中景观照明灯工程部分转包给申成军。承包范围为景观照明灯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360000元。工程已竣工。施工期间因景观灯部分发包方乡固生态园公司提出变更增加,申成军按发包方的要求进行了变更,李明国、乡固生态园公司委派的监理娄渊周在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签证单显示变更增加部分计款93935元。该签证单经审计由乡固生态园公司、审计局和建总国际公司协商确定为1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就电缆部分李明国与申成军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2009年6月15日《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整修、改装电缆计款33095元,该单有监理娄渊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经询问乡固生态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明豪,就中华灯的变更,口头与建总国际公司约定变更增加部分的费用按合同的付款方法分期支付。因工程款问题,申成军于2010年10月26日以李明国、建总国际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延津县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1)延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明国、建总国际公司欠申成军延津县生态园景观照明灯工程项目工程款222922元(不包括申成军主张的"亮化变更增加"及"施工现场证明"项目款项)。就亮化变更增加部分及施工现场证明部分申成军主张由建总国际公司、李明国及乡固生态园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l2703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延期滞纳金及银行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乡固生态园公司将生态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建总国际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总国际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申成军,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申成军与建总国际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直接约束申成军和建总国际公司。申成军在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建总国际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2011)延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请求不包括申成军所主张的"亮化变更增加”及”施工现场证明"项目款项,故本案中申成军主张"亮化变更增加"及"施工现场证明"项目款项不属于重复主张。该亮化变更增加部分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款93935元,签证单有监理娄渊周和李明国的签字,在本次审理中,李明国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故撤回申请,视为对签证单自已签字的认可,就此部分工程款建总国际公司应支付给申成军。该签证单虽经审计确定为l2000元,但申成军未参加审计,且侵害了申成军的利益,对申成军没有约束力,不予采信。关于整修、改装电缆部分2009年6月15日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款33095元,有监理娄渊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该款也应由建总国际公司支付给申成军。因申成军主张的该两笔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对其要求利息的主张,只能按申成军第一次起诉即2010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李明国系建总国际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其与申成军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乡固生态园公司不是转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基于转包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总国际公司支付申成军工程款127030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申成军对李明国、乡固生态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建总国际公司负担。 建总国际公司上诉称:建总国际公司项目经理李明国已与申成军达成调解书,上诉人已不欠申成军任何款项,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申成军提供的两张施工现场签证单即没有日期,更没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一张李明国的签字系伪造,贾明豪也未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申成军提供的2009年6月1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申成军答辩称:李明国在一、二审及重审中均未对自己的签字进行鉴定,说明李明国对其签名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总国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国的意见同上诉人建总国际公司的意见。 乡固生态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2009年4月30日申成军与李明国签订延津县生态园景观照明灯安装工程合同第3.5条约定,施工中未经李明国同意,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第3.6条约定,施工中申成军按照双方签字生效后的景观照明灯方案附表内容施工,数量价格不得随意更改。如增添设备时,必须经双方同意,并追加相应款项。”申成军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合同内容不包括地下电缆部分,仅含地上照明设施部分。 本案第一次二审卷宗第48页显示,2012年11月1日延津县审计局针对亮化变更增加作出说明称:“亮化变更部分,原甲方(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为93935元。审计时审计事务所认为报价不合理,价款偏高,经与甲方、乙方协商最后认定为12000元。甲方、乙方均未提出异议,做为委托方延津县审计局也表示同意。”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总国际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申成军提供的总价款为93935元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施工单位意见”栏内“李明国”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明国”三字不是李明国本人书写。建总国际公司、李明国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申成军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提供大量有李明国签名的鉴证单复印件,称李明国存在多种签名书写方式,司法鉴定所对李明国签名的采样不够全面,该鉴定意见不客观。该《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除有“李明国”三个字外,还加盖有“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延津县乡固生态园项目部专用章”。上诉人、李明国均称该公章看不清,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建总国际公司称刻制过两枚乡固生态园项目部公章,建总国际公司称2007年8月之前乡固生态园项目部公章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销毁了,后又重新刻制了一枚内容相同的乡固生态园项目部公章。申成军认为建总国际公司至少存在四枚内容相同的项目部公章,对需鉴定的签证单上加盖的是哪一枚公章不清楚。因上述两枚公章均未在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备案,建总国际公司是否仅刻制过上述两枚项目部公章、是否已销毁其中一枚均无从核实。本院从乡固生态园公司调取了案涉工程现有的签证单原件作为鉴定样本,但未发现乡固生态园公司向审计部门报送的与本案申成军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内容一致、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亮化变更增加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后因申成军提供的鉴定样本的印纹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无法进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建总国际公司、李明国与申成军就乡固生态园景观照明灯工程所欠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延津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延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载明,不包括申成军主张的亮化变更增加及施工现场证明内的款项。因此,申成军以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内容起诉,主张支付亮化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申成军提供的总价款为93935元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施工单位意见栏内“李明国”三字,虽经司法鉴定不是李明国本人所签,但上面加盖有建总国际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乡固生态园公司公章和监理单位公章,以及监理人员娄渊周的签名。乡固生态园公司对其公章及监理单位的签章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建总国际公司在李明国签名真伪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又提出对项目部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但因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无法进行。另,李明国认可2009年8月15日向审计部门报送的亮化变更增加《施工现场签证单》金额及内容与申成军提供的总价款为93935元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一致,建总国际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延津县生态园工程审核情况明细表》第5页显示第四项第4条亮化变更增加报送金额为93935元,进一步证明乡固生态园公司、建总国际公司均认可签证单载明的亮化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93935元,才会向审计部门报批。至于审计部门作出的结论,延津县审计局作出书面说明,称经与乡固生态园、建总国际公司协商最后认定为12000元,该数额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料予以印证,且该审计结果是建总国际公司与乡固生态园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申成军并未参加审计部门的协商过程,没有机会对审计结论发表意见,其与李明国所签合同上也未约定双方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如果认定上诉人应按审计结果支付申成军该部分工程价款,有悖合同相对性。申成军以加盖有乡固生态园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公章及监理人员签名、建总国际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作为主张工程变更部分价款的依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建总国际公司认为《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进一步举证。本案在一审重审及二审时均向当事人释明,询问是否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建总国际公司均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鉴定。建总国际公司以审计报告认定数额与《施工现场签证单》不符作为抗辩申成军的该项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故,建总国际公司称亮化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的金额12000元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09年6月1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根据申成军与李明国所签订合同第3.5条和3.6条约定,未经李明国同意,申成军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如增添设备时,需经李明国、申成军双方同意。上述《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均因电缆出现问题所增加的费用,线路改造不包括在申成军的工程范围内,该签证单上仅有监理单位的公章,没有李明国的签字或建总国际公司的公章,因此,申成军仅以该签证单证明产生的33095元费用应由建总国际公司支付显然证据不足,建总国际公司认为2009年6月1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建总国际公司应当支付申成军工程款127030元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重字第78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成军工程款939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申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申成军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申成军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