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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静宇、王新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虎、张明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静宇,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刚,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冰、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虎,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静宇,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刚,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冰、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虎,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全,男。
上诉人焦静宇、王新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虎、张明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日,焦静宇将新乡市化工路13号街坊鼓风机一分厂家属院2号楼6单元6层西户一套单元房以200000元价款卖予张明全,中介方新乡市劳动路新机信息部(以下简称新机信息部)盖章签字,并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张明全将房款200000元支付焦静宇,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焦静宇、王新刚又向新机信息部负责人王新虎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新虎全权代理卖房事宜,并于2010年3月23日在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之后,因张明全在郑州另购房屋,又委托新乡市劳动路新机信息部转让该房。2010年4月2日,张明全与买受人崔峻峰以房屋价款253500元达成该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房屋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简化手续,王新虎代替焦静宇与买受人崔峻峰签订了该房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买受人崔峻峰陆续将房屋价款253500元支付给张明全。
原审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历经两次买卖,首次买卖张明全已将房款200000元支付给焦静宇,焦静宇所诉王新虎卖得价款253500元未向焦静宇转交53500元实际为张明全收取,焦静宇所诉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静宇、王新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焦静宇、王新刚承担。
焦静宇、王新刚上诉称:与崔俊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审认为张明全委托新机信息部与崔俊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王新虎受上诉人之托将房屋卖给崔俊峰,应向上诉人转交卖房所得全部价款,但王新虎未履行受托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未取得的部分价款。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新虎、张明全向上诉人支付5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王新虎答辩称:答辩人没有隐瞒委托的事项且没有收到53500元的房款,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王新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3月2日焦静宇、王新刚将案涉房屋卖给张明全,2010年3月23日焦静宇、王新刚又委托答辩人全权代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通过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公证。2010年4月1日,张明全通知答辩人说单元房他转卖给了崔峻峰,并说焦静宇、王新刚让他通知答辩人代表焦静宇、王新刚去签字,于是答辩人于4月2日在张明全与崔峻峰的合同上签了字。王新虎不是新乡市劳动路新机信息部的负责人,崔俊峰的房款全部支付给了张明全,王新虎没有得到一分钱,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明全答辩称:2010年3月2日答辩人与焦静宇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后,3月18日焦静宇把房的钥匙交给答辩人,后因答辩人单位团购房,4月份就把房转让给了崔俊峰,崔俊峰给张明全253500元,该款是答辩人应得款项,不应支付给焦静宇、王新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焦静宇、王新刚提供了2013年9月4日崔俊峰与焦静宇签订协议一份、崔俊峰书写的收到条五份、中国工商银行机打明细单七份及付款凭条六份,用于证明焦静宇支付崔俊峰执行款共计19500元。张明全、王新虎均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均为第三方出具,且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焦静宇已支付崔俊峰执行款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0年3月2日焦静宇与张明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一、房屋售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其中包括房屋设施:室各种装修、地下室、煤气、太阳能、土暖、空调。”焦静宇未将地下室交付给张明全。2010年4月2日,张明全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崔俊峰时未告知焦静宇,王新虎代替焦静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也未告知焦静宇。崔俊峰因未收到地下室起诉焦静宇、王新刚、梁俊兰及张继伟,要求交付地下室或赔偿现金损失共计32400元。该案经红旗区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焦静宇、王新刚,其将案涉房屋的卖房事宜委托王新虎办理,并由王新虎代理二人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并已为买房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因焦静宇、王新刚未将地下室交付给崔俊峰,从而判决焦静宇、王新刚赔偿崔俊峰2240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焦静宇已支付该案执行款19500元。另,新机信息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唐春霞,不是王新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日焦静宇与张明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焦静宇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明全,张明全支付焦静宇20万元房款。张明全与焦静宇、王新刚就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4月2日张明全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崔俊峰,但其未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王新虎为配合张明全卖房,在未告知焦静宇的情况下,代替焦静宇在合同上签名,并将案涉房屋从焦静宇、王新刚名下直接过户至崔俊峰名下,崔俊峰支付的25万余元房款经中介全部给了张明全。从以上房屋买卖过程看,形式上是焦静宇与崔俊峰签订了2010年4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焦静宇没有再次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买卖合同实际是发生在张明全与崔俊峰之间,张明全与崔俊峰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焦静宇称其与崔俊峰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而要求张明全、王新虎支付53500元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静宇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赔偿给崔俊峰的19500元,系因张明全买卖案涉房屋未交付地下室造成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张明全承担;又因焦静宇与张明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包括地下室,焦静宇、王新刚未将地下室交付给张明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张明全未履行向崔俊峰交付地下室的合同义务,焦静宇、王新刚应赔偿张明全的损失。至于张明全与焦静宇、王新刚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因不能交付地下室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焦静宇、王新刚的诉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焦静宇、王新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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