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梦良,男。 委托代理人丁西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华兰大道金色奥园小区L2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沈树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梦良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拆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西南角的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以下简称化学清洗公司)宿舍楼属于宏博公司开发建设的奥园康城的拆迁范围。2011年6月29日,化学清洗公司委托王梦良全权处理该宿舍楼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重点解决存在问题的几户。同年7月4日,宏博公司与王梦良签订协议,约定:根据2011年6月29日的委托书,由王梦良处理该宿舍楼的拆迁补偿工作;王梦良本人保证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自行全部拆除该宿舍楼,保证做好现住户的善后工作,否则,所引起的纠纷由其全部承担,与宏博公司无关;拆迁总费用4440000元(该款包括应支付给现住户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宏博公司向王梦良支付150000元预付款,预付款在后期从协议总价款中扣除;王梦良累计迁走5户,并带领拆迁人员拆掉该户门窗后宏博公司向王梦良支付至总费用的30%,王梦良累计迁走10户,并带领拆迁人员拆掉该户门窗后宏博公司向王梦良支付至总费用的65%,全部拆走后,剩余款项宏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梦良;如王梦良在3个月内对该楼拆迁完毕,宏博公司向王梦良奖励100000元,王梦良3个月内未拆迁完毕,则宏博公司扣除王梦良100000元,王梦良4个月内未拆迁完毕,则宏博公司扣除王梦良300000元;如王梦良在3个月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宏博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王梦良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对宏博公司有任何要求;该协议签订时王梦良将该楼的一切相关资料交由宏博公司,并注销该楼房产大证。2011年7月20日,王梦良与王彩民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王彩民自愿将三层宿舍楼西单元(东数)三层东户115平方米(原购房合同上面积)交由王梦良进行拆迁;王梦良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补偿给王彩民,总价195500元;王梦良将该补偿款支付给王彩民后,王彩民一天内搬出该房屋,并将钥匙交给王梦良,王梦良负责拆迁;协议签订后,凡因王彩民原因与其他人员产生民事责任由王彩民自行承担,与王梦良无关,王彩民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王梦良索要其他补偿。2011年7月5日和7月20日,宏博公司先后向王梦良支付了150000元和195500元,王梦良在收到195500元的当天又将其转付给王彩民。而王彩民已于2007年10月29日将前述房屋以1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艾庆轮、王俊英。同年12月4日,王彩民又以为艾庆轮、王俊英办理房产证为由收取其11000元,但王彩民未履行承诺。后艾庆轮、王俊英与化学清洗公司、新乡市交通物资公司(该公司由王梦良担任经理,以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王彩民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事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根据艾庆轮、王俊英与化学清洗公司、交通物资公司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艾庆轮、王俊英购买的化学清洗公司住宅楼西单元三层东户90.3平方米(其中三层住户含阁楼13.5平方米)的房产归其所有;如该房产拆迁,化学清洗公司、交通物资公司在拆迁期间应协助艾庆轮、王俊英向开发商办理有关手续,艾庆轮、王俊英则以王彩民已返还收取的11000元为由撤回了对王彩民的起诉。现宏博公司以王梦良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拆迁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345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梦良系交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18日,化学清洗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对化学清洗公司位于新延路医学院对面路南约五亩地进行联合开发,双方约定,化学清洗公司欠新乡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700000元由交通物资公司负责偿还,偿还贷款后,化学清洗公司将土地证和土地上的附着物房产证交由交通物资公司保管;交通物资公司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后,以化学清洗公司名义进行联合开发,交通物资公司出资,化学清洗公司提供土地,利润以2.75:7.25(化学清洗公司得2.75,交通物资公司得7.25)分成。2002年10月28日,化学清洗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双方约定:交通物资公司兼并化学清洗公司,兼并后交通物资公司负责安排化学清洗公司四名职工,土地、房产归属交通物资公司所有;兼并后交通物资公司只承担偿还市商业银行700000元贷款本金,其余债务统由原企业法人代表负责。2003年2月18日,新乡市交通局书面批复,同意交通物资公司兼并化学清洗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博公司与王梦良签订拆迁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应予确认。后王梦良在收取150000元拆迁预付款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其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王梦良辩称其将收取的150000元用于办理相关拆迁手续上,不应再退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宏博公司还要求王梦良返还另收取的195500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宏博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的该195500元系用于补偿当时王彩民拆迁化学清洗公司宿舍楼西单元三层东户房屋,但实际上王彩民早已于2007年10月29日将相关房屋出售与艾庆轮、王俊英,后因该房屋买卖一事艾庆轮、王俊英还将化学清洗公司、交通物资公司、王彩民诉至原审法院,应当认为作为交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梦良对此是明知的,但就在该案审理期间,王梦良仍将涉案房屋的195500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王彩民,导致该房屋的所有权再确认给艾庆轮、王俊英后宏博公司再次对其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因此,王梦良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返还收取的195500元,在王梦良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不当得利人王彩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博公司345500元。如果王梦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王梦良负担。 王梦良上诉称:1、原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意见,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化学清洗公司签订兼并合同在前,宏博公司是明知的,但其以引诱、哄骗、醉酒等手段签订协议,由此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由宏博公司承担责任;3、化学清洗公司提供的土地证不真实,宏博公司强行占用相关土地是非法的,上诉人代替化学清洗公司偿还700000元银行债务,应由宏博公司退还;4、关于支付王彩民拆迁赔偿款事宜,是由宏博公司指定人员审核手续后亲自监督支付,上诉人只是知情人,该款应由宏博公司追偿并承担责任;5、案涉150000元预付款与拆迁赔偿无关,其真正目的是换取上诉人掌握的土地原始手续和依法办理的大房产证,避免开发时出现“双向赔偿”;6、宏博公司应当退还上诉人相关资料、证件及手续,本案不能孤立看待。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驳回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博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为王梦良,并非交通物资公司,交通物资公司也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交通物资公司无权提起上诉,其所提出的任何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2、王梦良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梦良在拆迁中引起的民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起诉的诉讼标的均系王梦良个人出具的收款手续,当然应由其本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王梦良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案外人刘明壹于2007年前后从上诉人处支取款项的收据共11份;2、化学清洗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3、新地字第078号、新地字第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临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相关征地手续。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上诉主张成立。宏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宏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宏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宏博公司依据该公司与王梦良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该协议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王梦良在其上诉意见中所称涉及原化学清洗公司及交通物资公司就本案所涉土地、房产与宏博公司之间所存在的纠纷应由相关当事人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梦良称案涉150000元与拆迁无关,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梦良主张宏博公司对支付与王彩民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严格审核并监督支付,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该款项系依据王梦良与王彩民之间签订的协议所支付,且补偿款也是通过王梦良支付与王彩民,故即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宏博公司人员审核了手续并监督付款,也不影响宏博公司依据与王梦良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王梦良承担该款项的返还责任。综上,王梦良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王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