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乙与范某甲系亲姐弟关系,二人的父母为范某丙、王某某。范某丙、王某某原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2005357478号。对于该房产,范某丙拥有一半的所有权份额,另一半房产所有权份额为王某某的遗产。2006年5月9日,范某丙与其子范某甲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范某丙,受赠人:范某甲。赠与人的配偶王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去世,其生前与赠与人在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共同所有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2005357478号),该房的二分之一部分归赠与人所有,二分之一部分为赠与人的配偶王某某的遗留房产。赠与人和受赠人是父子关系,现经赠与人和受赠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赠与合同如下:1、赠与人自愿将坐落在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的住宅房中归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该房的二分之一部分)赠与给受赠人范某甲所有;2、受赠人对上述赠与房屋表示自愿接受;3、赠与人将上述房屋赠与受赠人,受赠人必须保证赠与人在有生之年有房居住,并照顾赠与人的日常生活,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4、有关该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由赠与人、受赠人共同办理,所需要费用和税金由受赠人承担;5、本赠与合同经赠与人和受赠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该《赠与合同》于2006年5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6)新卫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双方签订了该《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以后,经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将涉案房屋整个过户到了范某甲的名下。2007年5月8日,范某丙以范某甲把房子得到手就变脸,不履行义务,其年高体衰,患有多种疾病,需住院治疗,范某甲却对其生活不管不问,有病不给医,生活上不照顾,甚至对其恶语相加,深深伤透了心,已意识到范某甲的目的就是骗取房产权,根本无意赡养照顾老人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2006年5月9日的《赠与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范某丙与范某甲之间的《赠与合同》。2008年1月30日,范某丙将范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范某甲支付其生活费每月150元,保姆费、医疗费、后事办理等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范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丙支付2008年2月、3月的保姆费800元,并自2008年4月起每月30日前付给原告范某丙保姆费300元;二、被告范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丙支付医疗费的一半,即4457.50元;三、原告去世后,被告承担原告丧事费用的一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21日,范某丙经四个证明人在场立了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范某丙,因本人年老多病,为了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一、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坐落于新乡市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的房屋;二、对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坐落新乡市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面积53.82平方米的房屋由女儿范某乙继承(范某乙,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乙区2号楼1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410703196406290548);三、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四、本遗嘱一式二份,由女儿范某乙保存一份,证明人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明人:杨好君,身份证号码:410703195506280019。周照俊,身份证号码:410703197001150525。李英,身份证号码:410726197001226424。李洪飞,身份证号码:410703197501082514。立遗嘱地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立遗嘱人:范某丙(指印)。范某丙立过该遗嘱后,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其女儿范某乙。2012年8月13日,范某丙病故。现在涉案房产仍在范某甲名下,房屋产权书由范某乙持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范某乙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范某甲名下位于新乡市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的房产查封,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1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位于新乡市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的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原为范某乙和范某甲的父母范某丙、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范某丙和王某某各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26.91平方米。2005年12月30日,王某某去世后,属于王某某所享有的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王某某的遗产,范某丙作为王某某的丈夫,范某乙作为王某某的女儿,范某甲作为王某某的儿子,该三人对于王某某的遗产,均享有相应的继承分割的权利,每人应继承分割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8.97平方米。此时,对上述房产,范某丙所应享有的产权份额为26.91平方米+8.97平方米,计35.88平方米。范某丙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应限于其享有的35.88平方米的范围之内,超出该份额范围的,其作出处分的行为,应为无效。关于范某丙生前于2012年7月21日所给其女儿范某乙立的遗嘱,将上述房产全部由女儿范某乙予以继承不当,因该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妻子王某某所有,在王某某去世以后,应为王某某的遗产份额,由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三人继承分割,即每人得该份额的三分之一。故该遗嘱应为部分有效,对无效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所述有关情况,该案中继承人范某乙所能继承分得的遗产份额为:被继承人范某丙立遗嘱有权处分给范某乙的房产份额计35.88平方米,加上范某乙继承分割其母亲王某某的遗产8.97平方米,共计为44.85平方米。范某甲应继承分割其母亲王某某所留遗产的三分之一,计8.97平方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范某甲主张称王某某所享有并遗留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计26.91平方米应由其全部继承分得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的住宅房产(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一套,其中的44.8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由范某乙继承分得;其中的8.97平方米产权份额由范某甲继承分得;二、驳回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某甲负担400元,范某乙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由范某甲负担1900元,范某乙负担400元。
范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申请法院调取范某丙在社保局的工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报销情况及领取人,但原审法院未调取也未说明理由,且案件诉讼费的处理显失公平;2、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范某乙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范某乙、范某甲之母王某某去世。2006年5月9日,范某丙与范某乙分别签署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中所占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2006年5月10日,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作出(2006)新卫证民字第152号、第153号和第154号公证书,三份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享有本案涉诉房产的一半产权,王某某去世后,其配偶范某丙和女儿范某乙自愿放弃继承王某某遗留的房产,故王某某遗留的房产由其儿子范某甲一人继承。关于范某丙在社保局的工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报销情况,范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0条主要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范某丙之妻、范某乙、范某甲之母王某某生前享有本案涉诉房产即新乡市牧野区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房产的一半产权,王某某去世后,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依法可均等继承王某某的遗产。后范某丙、范某乙声明放弃继承王某某在本案涉诉房产中的份额,且办理了公证,故王某某在本案涉诉房产中的一半产权均由其子范某甲继承。后范某丙将其在本案涉诉房产中的另一半产权赠与其子范某甲。2006年5月31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本案涉诉房产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600628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涉诉房产登记在范某甲一人名下,该行为可视为已对王某某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处理,范某丙、范某乙如对放弃继承反悔,将不予承认,即范某甲全部继承了其母亲王某某在本案涉诉房产中所享有的一半产权。2007年5月8日,范某丙以范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范某丙签订的赠与合同。2007年8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范某丙与范某甲之间的赠与合同,即本案涉诉房产中原本属于范某丙所有的一半产权,在赠与合同撤销后,仍属于范某丙所有。范某甲虽已于2006年5月31日将本案涉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但不能改变范某丙与范某甲各享有本案涉案房屋一半产权的事实,范某甲上诉主张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2012年7月21日,范某丙订立书面遗嘱一份,将本案涉诉房产指定由其女儿范某乙一人继承。因范某丙并不拥有本案涉诉房产的全部产权,而是仅享有一半份额,其子范某甲享有另一半份额,故范某丙所订立的遗嘱中超出其拥有的一半产权的部分,应认定无效,范某乙仅可继承范某丙在本案涉诉房产中的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仍归范某甲所有,原审判决范某乙享有44.85平方米份额、范某甲享有8.97平方米份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范某丙在社保局的工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报销情况,范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再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7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新乡市工人北街8巷1号楼南1单元3层南户的住宅房产(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一套,范某乙与范某甲各享有26.91平方米产权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2800元,由范某乙、范某甲各承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乙、范某甲各承担50元(范某乙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范某甲垫付,待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范某乙付给范某甲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保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