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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获嘉县行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安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获嘉县行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安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西段法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士祥,经理。
上诉人获嘉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获嘉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获嘉供销社与万得沣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获嘉供销社自筹资金4000000元投资购置土地14.5亩,建设新厂房6030平方米,负责办理土地、房产手续,由万得沣公司生产租赁使用。其余附属设施包括水、电、道路等设施,由万得沣公司自行解决,费用由万得沣公司承担。二、获嘉供销社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建成厂房交付万得沣公司使用,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与万得沣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期二十年,租赁费每年300000元。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万得沣公司向获嘉供销社交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底前的租金350000元。以后年度租金交纳分二期,即每年十二月底前交纳下年度上半年租金150000元,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150000元,以后年度以此类推,逾期万得沣公司应按日万分之六交纳滞纳金。三、万得沣公司在租赁期间,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万得沣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在获嘉供销社厂内投资1500000元,自建办公楼、仓库、车棚、食堂、大门等附助设施,计2000平方米,并负责办理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六、在租赁期间,万得沣公司依法经营,按时交纳租赁费,获嘉供销社不得解除合同。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得沣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或弃厂不经营。否则,万得沣公司自建房屋及设施无偿归获嘉供销社所有,并交纳剩余年限的租金。……十二、租赁期满,万得沣公司无意续租,获嘉供销社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共同共有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的80%归获嘉供销社,评估价的20%归万得沣公司。若万得沣公司续租,可续租九年,租赁条件不变。续租九年期满,万得沣公司自建的房屋及附助设施,无偿全部归还获嘉供销社所有。万得沣公司有意继续租赁,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获嘉供销社,并与获嘉供销社签订书面合同(同等条件下,万得沣公司有优先承租权)。否则,获嘉供销社有权与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万得沣公司不得主张优先权。……十四、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获嘉供销社将建好的厂房交给万得沣公司租赁使用,万得沣公司在租赁厂区进行纺织加工等生产经营,同时万得沣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在租赁场区内投资自建了办公楼、食堂、大门等附助设施,万得沣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获嘉供销社交纳租金,获嘉供销社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了该块租赁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使用面积为8831.41平方米,获嘉供销社未办理投资所建厂房的房产证,双方也未办理万得沣公司自建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共同共有房产证。
按协议约定,2012年6月30日万得沣公司应交纳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150000元,万得沣公司因经营困难未交纳;2012年12月底万得沣公司应交纳2013年上半年租金150000元,万得沣公司也未交纳。2013年3月20日万得沣公司向获嘉供销社交纳了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110000元(2012年下半年还应再交纳40000元),此后万得沣公司未再向获嘉供销社交纳租金。因万得沣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导致多个债权人对万得沣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2月15日万得沣公司将生产用的主要生产设备抵偿给获嘉县博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博源公司未能拉走抵偿设备而起诉万得沣公司,(2013)获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得沣公司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双方约定抵账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实际交付给博源公司”,原审于2014年4月28日开庭时,抵账设备还未交付给博源公司。
2013年6月份万得沣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于2014年1月5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五)恢复生产数天,后又停产经营至今,在停产经营期间万得沣公司门岗郭其福看守公司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万得沣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获嘉供销社支付租金,万得沣公司拖欠2012年下半年租金40000元,拖欠2013年租金300000元,合计340000元租金理应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应按每年约定300000元的数额向获嘉供销社交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获嘉供销社起诉前,万得沣公司应交纳三期租金各150000元,虽经获嘉供销社多次催要,万得沣公司只交纳11万元(不足一期租赁费),诉讼至今万得沣公司也未再交纳租金,致使获嘉供销社出租租赁物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获嘉供销社有权解除合同。
涉案租赁协议约定逾期交纳租金,应按日万分之六交纳滞纳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150000元逾期租金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300000元逾期租金计算到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按逾期租金190000元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按逾期租金340000元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约定逾期时增加到的逾期租金计算滞纳违约金,暂算到2012年12月31日为16200元。
万得沣公司虽长期停产经营,但仍派工作人员看护公司财产,抵偿给博源公司的生产设备也未实际交付,仍具备开工生产的条件,万得沣公司并未放弃公司经营,未构成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弃厂不经营”状态,万得沣公司不能按此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获嘉供销社要求将万得沣公司自建办公楼等附属设施无偿交给获嘉供销社并归获嘉供销社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除合同后,万得沣公司应将租赁获嘉供销社的场地和厂房予以返还,同时也应将租赁场地范围内万得沣公司自建办公楼等建筑附属设施交付给获嘉供销社,万得沣公司自建办公楼等附属设施价值及归属,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得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获嘉供销社租金3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年约定300000元的数额向获嘉供销社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二、万得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日万分之六向获嘉供销社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从2012年7月1日起按150000元逾期租金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300000元逾期租金计算到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按逾期租金190000元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按逾期租金340000元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租赁协议书约定逾期时增加到的逾期租金计算滞纳违约金,暂算到2012年12月31日为16200元);三、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万得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获嘉供销社租给万得沣公司的场地、厂房以及万得沣公司自建的办公楼等建筑附属设施交付给获嘉供销社,并搬出万得沣公司在租赁场地内的其他物品;四、驳回获嘉供销社要求将万得沣公司自建办公楼等建筑附属设施无偿归获嘉供销社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万得沣公司承担。
获嘉供销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万得沣公司目前的状态已达到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弃厂不经营”状态,应将万得沣公司自建的办公楼等附属设施判决无偿归上诉人所有。万得沣公司自2013年6月停产至今已达一年,可确定为不经营状态。原审认定所谓中间恢复生产数天,仅是万得沣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万得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不上,人找不到,诉讼文书不能正常送达,说明法定代表人已弃厂不经营。目前,有六份民事判决的债权人均已申请强制执行,但万得沣公司均未履行,而法院也找不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得沣公司将其主要生产设备抵偿债务的行为也表明其弃厂不再经营。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偿债能力,其生产设备无赎回或重新购买的可能性。原审判决仅以公司有人看守,抵债设备未交付为由,认定万得沣公司具备开工条件,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物是上诉人为解决万得沣公司的生产经营,专门向政府申请的土地,并拨付专款按照万得沣公司的生产规模及要求建设的厂房,而万得沣公司不能将合同履行至期满,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即便把其自建物无偿归上诉人所有,也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判令将万得沣公司自建的办公楼等附属设施无偿归上诉人所有。
万得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孙现青与万得沣公司、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郭桂军、朱光银、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莉与万得沣公司、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朱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原告原佩帆与万得沣公司、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花金德、河南省振豫牧业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道平、朱光银民间借贷一案等三个案件均系公告送达万得沣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万得沣公司是否达到“弃厂不经营”的状态。获嘉供销社上诉称万得沣公司已经停产达一年,中间所谓的经营数天,仅有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电话联系不上,法律文书不能正常送达。多个债权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财产。且该公司将其主要生产设备抵偿给案外人,已无再生产的可能性。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万得沣公司确已将主要生产设备抵偿给案外人博源公司,2014年9月30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又将抵偿的设备进行查封,用于清偿债务,且该公司没有赎回设备的具体措施,也无恢复生产的迹象,本院二审送达开庭传票时,也无法联系到万得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另外,本院所审理的以万得沣公司为被告的三个民间借贷案件因无法正常向万得沣公司送达应诉手续,也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万得沣公司已经达到“弃厂不经营”的状态,按合同约定万得沣公司自建办公楼等建筑附属设施应无偿归获嘉供销合作社所有。但万得沣公司自建办公楼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建筑及附属设施有合法的规划建设手续,故无法确认该建筑及附属设施建设的合法性。获嘉供销社请求确认该建筑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归属,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获嘉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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