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宗乾,男。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祥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鸿源路西侧骆驼湾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永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宗乾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祥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宝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祥宝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宗乾支付其工程款225036.16元及利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葛宗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葛宗乾与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签订工程维护施工合同两份,具体工程名称分别为新乡汤川精密机械金属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新汤1号,以下简称汤川工程),工程造价187290.28元,以及郑煤机10#主厂房工程及11#12#采光板屋面(以下简称郑煤机工程),工程造价为285016.22元;此后祥宝公司与葛宗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宝公司负责葛宗乾与天丰公司签订的工程维护施工合同中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付款方式,按葛宗乾与天丰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维护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祥宝公司为郑煤机10号主厂房工程及11号12号采光板屋面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约定分别进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现该两项工程均已验收决算,根据工程决算书显示,汤川工程的决算价为163305.04元,郑煤机工程的决算价为283219.76元,两个工程决算总价为446525.16元。庭审中,祥宝公司认可葛宗乾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12000元,祥宝公司认可刘永宝及赵中海、杨振明在施工工程中所签写的借条借款共计2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据天丰公司与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代表人是葛宗乾)签订的工程维护施工合同及葛宗乾与祥宝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的总决算价格为446525.16元,对此,祥宝公司、葛宗乾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祥宝公司对葛宗乾提供的转款条6张312000元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从总决算款中予以扣除;从葛宗乾提供的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宝及其工人领款收据来看,借条中所打借款数额共计26400元,祥宝公司对其中朱芳轩所写的2000元借款条不予认可,因该借款条未显示借款的用途,落款处为朱芳轩代收且未显示借款时间,故对该笔2000元借款不予采信;祥宝公司对其他借条共计24400元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从总决算款中予以扣除。葛宗乾辩称其找他人完成后续工作花费费用及本次工程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和营业税、挂靠方的管理费、调剂金,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召营工地乙方向甲方提供费用15000元,以后工程依此类推”,本案中祥宝公司共施工了两个工地,工程费用为30000元,祥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向葛宗乾支付,故该费用应从葛宗乾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葛宗乾还应向祥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125.16元。祥宝公司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葛宗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祥宝公司支付工程款80125.16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葛宗乾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祥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祥宝公司负担3010元,由葛宗乾负担1665元。 葛宗乾上诉称:1、在郑煤机工程的施工中,祥宝公司在工程进行到三分之二时无故停工离场,造成工地停工40余天,上诉人只好另行组织工人将剩余的工程干完。天丰公司的证明、郑煤机项目经理王志强出具的证明及另行组织的工人赵忠海、鲁肇顺、刘金林、王建新、范喜涛、李建州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这一点。2、上诉人与祥宝公司的协议中有关于税金如何承担的约定,上诉人所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调剂金等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祥宝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祥宝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验收决算并投入使用,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2、所得税、营业税的缴纳标准及交税数额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对调剂金的承担没有约定,所以不存在扣除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祥宝公司在郑煤机工程施工至完成总工程量的约三分之二时离场,此后未再继续施工。祥宝公司应得工程款为汤川工程决算款加上郑煤机工程决算款的三分之二,共计352118.5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祥宝公司向葛宗乾主张工程款,葛宗乾则以该公司未完成施工进行抗辩。此时祥宝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与葛宗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在祥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的情形下,应当采信葛宗乾对郑煤机工程所认可的工程量,即约占郑煤机工程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二。这一主张亦有业主方出具的书面证明相印证。故祥宝公司应得工程款为汤川工程决算款加上郑煤机工程决算款的三分之二,共计352118.57元。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葛宗乾已向祥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00元,下欠15718.57元。此外,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祥宝公司还应就从葛宗乾处承建的工程支付15000元费用,则汤川工程应按15000元计取上述费用,郑煤机工程也应按照相应比例予以分摊。上述费用与欠款相抵后,葛宗乾并不欠付祥宝公司工程款。故葛宗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祥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6475元,均由新乡市祥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