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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云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张兰芳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彬,男。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8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彬,男。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卞璐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芳,女。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云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张兰芳撤销权纠纷一案,张兰芳于2014年1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的抵押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赵云彬、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张兰芳与赵云彬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约定,张兰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汲路49-1号(新汲路33号)面积为330.4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赵云彬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同日张兰芳和段青霞办理了公证委托书,由段青霞办理上述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在张兰芳未按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事由发生后,张兰芳与赵云彬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2012年4月6日,段青霞依据张兰芳于2011年7月6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以张兰芳的名义与赵云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成交价为30万元。2012年4月26日,赵云彬据此“房屋买卖契约”将张兰芳位于新汲路33号面积为330.4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赵云彬办理了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证。2012年9月14日,张兰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4月6日其与赵云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4月6日段青霞以张兰芳的名义与赵云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将该判决书送达给赵云彬,赵云彬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云彬在上诉期间,于2013年1月7日,以新汲路33号的20121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签订了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月8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办理20121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抵押权证。张兰芳于2013年8月20日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确认赵云彬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立即恢复张兰芳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013145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因张兰芳申请撤销房产证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经初步了解后,认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30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承办人建议撤销该房产证,但未给张兰芳明确答复。张兰芳于2013年10月8日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被告,赵云彬、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解除新房权让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抵押权,要求依法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判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限期作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并恢复其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013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红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兰芳请求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判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限期作出解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于当日作出(2O13)红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张兰芳向其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驳回张兰芳请求判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限期作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并恢复其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0131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兰芳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6-l号、第7-l号行政裁定书,中止上述行政案件的审理。张兰芳于20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立即撤销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的抵押权,返还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013145号房产权,并由赵云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兰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撤销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的抵押权。
原审法院认为:赵云彬在(2012)红民一初字第153O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4月6日段青霞以张兰芳的名义与赵云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后的上诉期间,以及二审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前,隐瞒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有争议的事实,骗取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的信任,与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使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取得了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的抵押权。赵云彬的行为属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依据其与赵云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取得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的抵押权应予撤销。因此给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造成的损失,由赵云彬负赔偿责任。张兰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云彬及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对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0303号房产的抵押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云彬负担。
赵云彬上诉称: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所有权证书,在该房屋买卖契约未被确认无效前,赵云彬可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2、赵云彬与张兰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张兰芳应将购房款返还赵云彬,赵云彬将案涉房屋返还张兰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赵云彬的上诉,张兰芳辩称:1、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并不存在赵云彬所主张的购房款的问题;2、案涉房屋买卖契约已被确认无效,赵云彬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依托于所有权的抵押权也不存在,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辩称:对赵云彬的上诉无异议。
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系对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合同变更和撤销权的规定。张兰芳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合同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另赵云彬隐瞒案涉房产涉诉的情况,有欺诈行为,上诉人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申请予以撤销,而是要求继续履行;2、上诉人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是善意的;上诉人为了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向赵云彬发放相应贷款,支付了对价,并办理抵押登记,善意取得了抵押权。3、在上诉人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的情况下,张兰芳无权要求撤销赵云彬的房产证书。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兰芳的诉讼请求。
针对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的上诉,张兰芳辩称:1、赵云彬采取欺诈、与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勾结的方式非法办理抵押手续,侵犯张兰芳的合法权益;2、案涉房屋买卖契约已被确认无效,赵云彬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依托于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也不存在,应予撤销。综上,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赵云彬称:案涉房屋产权变更是双方自愿变更,并不存在欺诈,且在办理抵押时赵云彬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对邮政储蓄银行的其他上诉意见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赵云彬个人信贷业务卷宗,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赵云彬的贷款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赵云彬对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张兰芳对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在向赵云彬审批放贷过程中,已知道赵云彬与张兰芳对案涉房屋权属有争议,但未审查赵云彬提供的申请材料,与赵云彬串通损害张兰芳合法权益,其主张的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能成立。赵云彬的借款用途为“装修”,而赵云彬至今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任何装修,将借款挪作他用,而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未对借款用途进行核实;赵云彬向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提供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系虚假材料,而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未对此进行核实;赵云彬提供的抵押房产证中显示有张兰芳的名字,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未对该房产的来源进行审查,违规违法。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系其办理案涉抵押借款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其系善意,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云彬对案涉房屋无相应的处分权利,但利用其办理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书,骗取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的信任,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将案涉房屋抵押于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分行借取相应价款,属于欺诈行为,而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对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未予审查,即与赵云彬签订相应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未对案涉房屋权属状况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主张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造成的损失,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可以向赵云彬请求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云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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