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跃英,女,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梁跃英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655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