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保芹,女。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会,男,系于保芹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之顺,男。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新基星湖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学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迎云,总经理。 上诉人于保芹、潘之顺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3日16时50分许,潘之顺持C3D型驾驶证驾驶豫GK769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陈固路口左转弯时,于保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右转弯发生侧翻,造成于保芹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思兰摔落地面后,豫GK7699号普通低速货车与于保芹发生碾压,造成于保芹、赵思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保芹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陪护2人。经鉴定,2013年10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保芹伤残等级为五级,于保芹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十年”。豫GK7699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于保芹自1999年至2009年在封丘县农贸公司上班,2009年下岗至今,于保芹一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012年3月1日,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于保芹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于保芹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于保芹母亲赵思兰1941年出生,共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潘之顺共计为于保芹支付了17400元钱。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保芹与人民保险封丘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人民保险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保芹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为27230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保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潘之顺进行赔偿。依据封丘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定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划分以5:5为宜。于保芹要求赔偿医疗费140853.8元,有医疗票据支持的是138649.81元,故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138649.81元;于保芹共住院90天,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270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应为900元;关于误工费,因于保芹伤前系从事批发零售业,故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2723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99天,故误工费应为27230元/年÷365天×399天=29766.49元;关于护理费,于保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2人护理计算,应为13224元/年÷365天×90天×2人=6521.42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2人护理计算,应为13224元/年÷365天×300天×2人=21738.08元,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暂定为5年,下余护理费待期满后可另行主张,于保芹要求部分护理依赖按照40%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40%计算5年,应为13224元/年×5年×40%=2644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于保芹系下岗职工,且一直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并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故于保芹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保芹构成五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60%=245311.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于保芹五级伤残,给于保芹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但考虑到于保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残疾用具费57680元有正规发票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888元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于保芹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7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票据支持的是1900元,故鉴定费一审法院支持1900元,于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于保芹方损失共计548849.95元,因事故车辆豫GK7699号车在人民保险封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故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28849.95元,由潘之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承担,即214424.6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于保芹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对此判决不予涉及),下余114424.98元,由潘之顺承担,潘之顺已经为于保芹支付了174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潘之顺应再赔偿于保芹97024.98元,因豫GK7699号车在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故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潘之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潘之顺赔偿于保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24.98元,由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于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元,由于保芹承担7800元,由潘之顺承担3950元。 于保芹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于保芹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赔偿项目部分,鉴定费2600元应予支持;由假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全部支持,残疾用具维修费162400元,更换费用448000元;医疗费差额部分2532元,护理费定残后差额15年的费用,按照一审主张的标准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支持了10000元,现在要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 潘之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同等责任各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鉴定费应当按正式发票支持;维修费不支持是对的,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本身不应当采信,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残疾用具费57680元支持;医疗费是外购药,没有正式发票;伤残等级一审认定正确,双方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1万元适当,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潘之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于保芹为城镇居民错误,判决赔偿标准与法律不符。于保芹在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事故发生后把户籍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法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2、一审法院认定潘之顺先行垫付于保芹医疗费17400元与事实不符。潘之顺在于保芹治病期间为其垫付42400元费用,其中25000元有于保芹的弟弟于保恒出具的收到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于保芹辩称: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保芹的相关赔偿项目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预付款数额正确。潘之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人民保险封丘支公司、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于保芹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残疾用具维修费和残疾用具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于保芹与潘之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的第三款,潘之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50%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于保芹自1999年至2009年在封丘县农贸公司上班,2009年下岗至今一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012年3月1日开始从事批发零售业。于保芹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享受城镇居民低保待遇,其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潘之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数额问题。于保芹主张的医疗费差额部分2532元和鉴定费差额部分700元,于保芹一审要求医疗费140853.8元,一审对其有医疗票据的138649.81元予以支持,剩余差额部分2203.99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正确。于保芹主张的鉴定费差额700元因没有正规票据,也没有鉴定报告予以印证,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于保芹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一审判决待期满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于保芹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案件事实酌定于保芹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假肢维修费及更换费用以及垫付款问题。于保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残疾用具维修费和残疾用具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潘之顺上诉称其垫付的25000元应当予以认定,有于保恒出具的25000元收到条证明。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于保芹及其母亲赵思兰两人受伤,25000元是用于于保芹还是赵思兰治疗,因赵思兰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查清,于保芹对该笔费用又不予认可,潘之顺对该笔款项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于保芹的损失共计548849.95元,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28849.95元,由潘之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进行承担,即257309.9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于保芹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对此判决不予涉及),下余157309.97元,由潘之顺承担,潘之顺已经为于保芹支付了174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潘之顺应再赔偿于保芹139909.97元,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于保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09.97元,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5元,由于保芹负担2351.5元,潘之顺负担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