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玉祥,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下称医保中心)、边玉祥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人民财险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李行行,被上诉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柱、边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边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医保中心与人民财险签订了“团体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单”。投保人为: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被保险人为原告边玉祥在内的14301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每一被保险保费70元,保险赔付比例为90%,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此保险单签订后,投保人医保中心于2012年8月31日向人民财险交纳了保险费1001070元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边玉祥患颅咽管瘤先后在河南省肿瘤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13年4月3日,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在边玉祥住院期间在边玉祥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将原保险期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变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边玉祥多次找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要求赔偿,但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互相推诿,至今不予理赔,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财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10573.77元,医保中心负责连带责任。庭审中,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对边玉祥要求赔付的数额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日,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签订的团体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被保险事由发生后,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对边玉祥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边玉祥在人民财保投有团体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人民财保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边玉祥医疗保险金10573.77元,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关于保险事项变更的约定,边玉祥不知情,且人民财保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在未与边玉祥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保险期限的行为侵犯了边玉祥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边玉祥应得的保险收益,依法应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玉祥医疗保险费10573.77元整。被告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及被告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人民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保险人不知情保险合同变更侵犯了其权益为由,认定保险合同变更无效,判决人民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违法。《保险法》第二十条并未要求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通知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均可以变更受益人,变更通知仅需要通知保险公司即可。人民财险仅承担变更后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变更保险期间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即可,且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的变更,系投保人的行为,与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损害边玉祥的利益,也是医保中心损害了边玉祥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医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边玉祥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和医保中心承担,并未确定各方承担的具体数额,违反了判决书的明确性。 医保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边玉祥所患疾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学治疗符合保险约定,人民财险应对其承担保险责任。医保中心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人民财险所提交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该申请书的时间早于保险期间,且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边玉祥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日医保中心与人民财险签订了《团体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为包括边玉祥在内的14301人购买了保险年度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大额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边玉祥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患颅咽管瘤住院治疗,人民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573.77元。人民财险称该保险于2013年4月3日经医保中心申请将保险期间变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是该变更事项未通知边玉祥。《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医保中心作为团体险的投保人替边玉祥等人投保,边玉祥是保险受益人及保险金的实际缴纳人。保险期间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未经边玉祥的同意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人民财险与医保中心没有经过边玉祥的同意,擅自变更保险期间,损害了边玉祥的合法权益,属于共同侵权,因此应当对边玉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夏智勇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