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增胜,男。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丕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振营,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增胜、张学顺、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丕军公司)、关振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3时50分许,张学顺驾驶豫EJA606(豫E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107国道与翟阳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喜现驾驶的豫G6920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喜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为委托人对豫G69203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62870元。为此,崔增胜支付了评估费3150元。此次事故另造成崔增胜花去施救费20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豫G69203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崔增胜。豫EJA606(豫E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关振营,该车挂靠在丕军公司,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5万,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学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振营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丕军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崔增胜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崔增胜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62870元;2、施救费2000元;3、评估费3150元,以上共计68020元。崔增胜要求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车损62870元和施救费2000元由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150元由关振营和丕军公司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崔增胜车损、施救费共计64870元;二、关振营、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增胜鉴定费3150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崔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崔增胜负担50元,关振营、丕军公司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崔增胜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其单方委托,不应当采信。原审法院对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 崔增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学顺、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关振营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崔增胜的车损鉴定结论(卫价认损字(2013)238号)系卫辉市公安局依职权委托鉴定,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不予准许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