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柳一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习,男。 委托代理人张佳习,男,系张永习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玉岭,男,系张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瑞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习、张某某、任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时50分,任瑞杰驾驶豫GEK316号小型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露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张永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习、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习不承担责任。张永习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门诊治疗花费5281.7元,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治疗花费25111.43元,出院后诊所治疗花费1332.5元,张永习受伤前系河南省卫辉市中原水箱厂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诊断证明显示“院内需陪护3人”。张某某受伤后在一附院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日住院花费2009.96元。张永习因此次事故花去评估费150元、检验费100元、拖停费141元。经评估张永习车损为1030元。张永习住院期间主要有张玉岭、张佳习、张玉振护理,护理人员张玉岭在新乡市兴达滤清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86.71元/月;张佳习在河南省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74.33元/月;张玉振在新乡市奥林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88.3元/月。另查明:豫GEK316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500000万。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事发后支付张永习、张某某10000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永习驾驶的车辆与任瑞杰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张永习、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任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习、张某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任瑞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张永习提交了一附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所的处方收费证明,一附院的医疗费票据属于法定证据,予以认可,关于诊所的处方收费证明,根据张永习的实际病情和“院外继续药物治疗”的出院医嘱,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综上张永习的医疗费共计31725.63元;2、误工费,张永习在河南省卫辉市中原水箱厂工作,其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月,因该事故造成张永习腰椎骨折腰椎左侧多发横及肋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结合其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1199.99元(28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张永习的实际病情和“院内需陪护3人”的诊断证明,支持住院期间的三人护理费,护理人员张玉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86.71元/月,张佳习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74.33元/月,张玉振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88.33元/月,张永习主张住院期间按3000元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护理人员张玉振、张玉岭工资标准,其两人护理费按3000元/月计算,张佳习依平均工资2774.33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42元(3000元/月÷30天*21天+2774.33/月÷30天*21天+3000元/月÷30天*21天)。出院后按张玉振一人护理30天,护理费标准3000元计算,护理费总计为9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永习实际病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项费用为210元(10元/天*21天);5、交通费,根据张永习的居住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6、车损有鉴定结论书及相应票据,张永习主张1020元不超出鉴定结论,予以支持;7、评估费150元、检验费100元、看车费14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支持。以上属于张永习的各项损失共计53988.62元。关于张某某的赔偿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某某住院5天,医疗费票据一张2009.96元,有住院票据、门诊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相印证,任瑞杰应予赔偿;2、护理费,张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有关误工损失,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5天为206.66元(1240元/月÷30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某某实际病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项费用为50元(10元/天×5天);4、交通费,根据居住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50元。以上属于张某某的损失共计2316.62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张永习、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5914.2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张永习、张某某10000元费用,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张永习、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914.24元。关于评估费150元、检验费100元、看车费141元,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任瑞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任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费用共计391元由任瑞杰赔偿。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习、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914.24元;二、任瑞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习、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1元;三、驳回张永习、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2100元,由任瑞杰承担1800元,由张永习、张某某承担承担300元。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永习的病历显示其无职业,事故发生时张永习已64岁,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故张永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张永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应按3人计算,且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诊所收费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永习、张某某各项损失27303.43元。 张永习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任瑞杰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永习在原审提交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共有四项,其中:3、定期复查(伤后1、2、3、6个月),复查后决定休息时间,院内需陪护3人。(二)、张永习在原审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要求出院,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及康复锻炼;2、卧床休息至少一个月,支具辅助固定;3、定期复查(伤后1、2、3、6个月),复查后决定休息时间;4、不适随诊。(三)、张永习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张玉岭、张佳习、张玉振因护理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四)、任瑞杰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五)、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张永习主张诊所门诊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永习在原审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以及其出院后在诊所就医支出的相关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永习虽主动要求出院,但出院后张永习的病情仍需“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及康复锻炼”,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虽以张永习该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且属于重复报销、不应支持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明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张永习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张永习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张永习出院后在诊所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应否支持张永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张永习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原审提交河南省卫辉市中原水箱厂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在该厂工作的事实,虽张永习未能提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但因其月工资低于2013年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折合每月为2828元/月)的标准,张永习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两处骨折,住院治疗21天,故原审根据其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并对其误工费按照张永习每月2800元工资为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张永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张永习在原审提交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张永习需“卧床休息至少一个月,支具辅助固定”的出院医嘱,故原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定张永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3人及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并无不妥,但因张永习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张玉岭、张佳习、张玉振由于护理张永习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审以张玉岭、张佳习、张玉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永习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及其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均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399.49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3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 原审确定张永习的其他各项损失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张永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25.63元、误工费11199.99元、护理费73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20元、评估费150元、检验费100元、看车费141元,以上共计52246.11元。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9.96元、护理费2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316.62元。因任瑞杰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永习27909.52元(含医疗费7990.04元、误工费11199.99元、护理费7399.4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20元)、赔偿张某某2266.62元(含医疗费2009.96元、护理费206.66元、交通费50元)。张永习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23945.59元[含医疗费23735.59元(31725.63元-79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张某某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因任瑞杰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任瑞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应全部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张永习各项损失51855.11元(27909.52元+23945.59元)、赔偿张某某2316.62元(2266.62元+50元),扣除此前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张永习、张某某的10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还应赔偿张永习、张某某各项损失44171.73元(51855.11元+2316.62元-10000元)。张永习尚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损失391元(含评估费150元、检验费100元、看车费141元),因任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任瑞杰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习、张某某各项损失44171.73元(已减去此前该公司赔偿张永习、张某某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2100元,由任瑞杰负担1600元,由张永习、张某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张永习负担85元。为便于结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