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张花妮,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王建飞,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小娇,女,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负责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花妮诉被告王建飞、宋小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妮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飞、宋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花妮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建飞驾驶豫EX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沟镇前进街由东向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花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花妮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花妮受伤后住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确定为14028.3元。 被告王建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宋小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合同约定处理。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建飞驾驶豫EX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沟镇前进街由东向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花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花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花妮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王建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宋小娇,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日,原告张花妮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669.3元和门诊费243元,共计4912.3元。经诊断原告张花妮伤情系: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张花妮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4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42天计算)、营养费820元(每日20元,按42天计算)。 原告张花妮依据住院时间,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14元(时间为42天,按照每日67元计算)。原告张花妮要求护理费为3342元(时间为42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花妮提供了医疗收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病历。 庭审中,原告张花妮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为380元,施救费2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张花妮提供了交通票据、施救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张花妮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医疗收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时间过长,住院应按15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花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公交证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因被告王建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花妮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对于原告张花妮的医疗费为4912.3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辩称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时间42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60元。原告张花妮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630元(42天×15元)。考虑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等,原告张花妮的上述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6802.3元,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妮上述费用。 对于原告张花妮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814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且原告已超60周岁,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花妮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30天,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按照2013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计算,护理费为2386.8元(30天×每日79.56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张花妮要求车损,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386.8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花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689.1元; 二、驳回原告张花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