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五初字第336号 原告秦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颍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1、欠条形式不完整,没有注明欠的是谁的钱。2、欠条没有其他的相关的买卖合同交付手续凭证相印证。3、被告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炮生意时,为赖湖北方面炮厂的欠款,为拖湖北方面的欠款,向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秦某某炮款195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炮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没有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该清单没有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伙关系,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矛盾,欠条出具时间在该清单之后。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因存在鞭炮买卖关系,2013年3月24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炮款壹拾玖万伍仟元195000元王某某2013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因鞭炮买卖产生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为赖第三人债务而出具的虚假欠条。被告提交的清单系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算帐,不能否定算账之后产生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货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