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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保明诉刘全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常保明(又名常保民),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全有(又名刘向东),男,成年,居民。 原告常保明诉被告刘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常保明(又名常保民),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全有(又名刘向东),男,成年,居民。

原告常保明诉被告刘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2014年1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保明诉称,被告刘全有因养猪,分别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6厘。在被告借款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给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和从2014年3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全有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常保民现金50000元,利息每月1分6厘(月利率1分6厘),刘全有,2013年1月1日”和“今借到现金20000元,利息1分6厘(月利率1分6厘),刘全有,2014年1月9日”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结清2014年3月10日前两笔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2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保明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分6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全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朝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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