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修希,男,市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王某乙在安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到期债权42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王某乙在安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到期债权42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任建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