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财险)与被上诉人上海高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高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华财险不服河南省新乡县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上诉人高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高辉公司在中华财险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高辉公司,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十二个月,自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高辉公司在中华财险处投保附加盗窃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90万元。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第7项约定,陆路运输途中,运输车辆或被保货物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除外,被保货物的神秘失踪的风险除外。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高辉公司分别与上海科申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单,约定高辉公司对包装箱9件和1.8万双鞋进行运输,运费分别为471元、1.4万元。2013年12月13日晚上,高辉公司司机刘永朋将载有前述货物的豫G21220/豫G6851挂车辆停靠在新乡县朗公庙镇西荆楼村指定停车的迎宾大道上,该路口设有监控并且有专人值守。2012年12月13日02:30分,豫G21220/豫G6851挂车辆发生火灾,车上货物全部烧毁。同日,中华财险委托民太安上海分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工作。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5日,高辉公司分别与货损方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上海科申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并依约支付赔偿款70万元、4917元。2013年8月26日,高辉公司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愿意接受53.9997万元为本次出险的全部赔偿金额。2013年8月28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中华财险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损失理算金额为53.9997万元,公估结论及建议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等同于无人照看的车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不予赔付。2013年10月23日,中华财险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高辉公司与中华财险订立的物流责任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保险期间,高辉公司载有货物的运输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上货物损失,高辉公司已及时报案通知中华财险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双方对事故损失无异议,中华财险对高辉公司已向第三方予以赔偿的事实和数额认可,故中华财险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中华财险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财险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该异议是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法院已在庭审前将对异议不予审查的理由依法向中华财险释明,故对涉及管辖权的抗辩不予支持;2、中华财险称涉案车辆事故时系无人看管的状态,因事故车辆停放在驾驶员所在村委会指定的场所,附近设立了监控并有人值守可以远程监控车辆,故对中华财险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中华财险认为公估报告系双方委托,公估报告结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公估报告结论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法院注意到,中华财险提交证据材料第14页公估委托书系中华财险委托民太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书,其上虽有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高辉公司签字盖章行为仅是对中华财险委托民太安上海分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工作的一种确认,而非对民太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中华财险委托的是民太安上海分公司,出具报告的是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报告人与受托人不一致,而且该保险公估报告所指向的对象仅为中华财险一方,并没有向高辉公司提交,高辉公司也未对此予以确认,故该保险公估报告应视为中华财险单方委托结果,对高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外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依据保单特别约定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不予赔付,中华财险依此拒赔的理由不当。一是保单中未对特别约定第7项的“无人看管”的含义作名词释义,在双方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高辉公司一方的解释,即远程监控不属于“无人照看”的情形。二是即便该第7项可视为免责情形的约定,因中华财险作为保险人既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高辉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中华财险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高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第三方70.4917万元,未超出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中华财险对高辉公司赔偿数额也予以认可,故高辉公司请求中华财险赔偿保险金53999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高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39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中华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高辉公司在公估委托书上盖章行为仅是对中华财险委托民太安上海分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工作的“一种确认”,而非对民太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此事实认定错误。在委托书上“确定保险责任”一栏后有勾选框,该框内明确有对勾,中华财险认为高辉公司在盖章时即知晓委托事宜涵盖了保险责任的确定并明确做出了委托的意思表示,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委托书上签名并书写“同意”二字。原审法院以现场存在摄像头而不顾其他是否影响监控效果的客观条件就认定现场有人看管,认定存在“远程监控”事实不足。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正确。原审法院认为保单中对“无人看管”的含义存在争议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高辉公司的解释是错误的。不是随便将车辆停在有摄像头监控的区域就能和摄像头的所有者形成法律上的照看关系。中华财险认为不利解释是党字面解释出现歧义时才可使用,当字面解释达到普通公众能理解的情况下,不用不利解释。 高辉公司答辩称:1、“确定保险责任”不再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公估报告中提出的不予赔付的建议不能成为中华财险免责的依据。公估报告中的相关建议仅是为中华财险定责提供参考。公估报告仅向中华财险报告受托办理事项,公估报告没有送达高辉公司,高辉公司在公估报告上签字盖章仅是对中华财险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工作的一种确认,而非共同委托。中华财险认为远程监控没有光照、图像模糊无法监控来源于公估报告,除此中华财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受中华财险委托并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中介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成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高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西荆楼及村委会和新乡县公安局刑警队两份证明,从证明中描述的远程监控不仅有专人值守,还有巡逻村民夜查停车路段,同时所调取的视频中,可以看清事故车全貌的细节可以看出,中华财险所谓的没有光照、图像模糊无法监控是其主观臆断,不是事实。2、无人照看除外的特别约定不能成为中华财险免责的事由。保单中对“无人照看”并没有释义,原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化合同的中华财险的解释是正确的。上述除外条款并非列在中华财险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范围内。中华财险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中华财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辉公司和中华财险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保险期间,高辉公司的载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全部毁损,中华财险委托民太安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进行评估定损。双方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此次事故理算金额应为53.9997万元均无异议,且该理赔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因此中华财险应当按照该数额对高辉公司进行理赔。中华财险认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陆路运输途中,运输车辆或被保货物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除外,被保货物的神秘失踪的风险除外”的规定,高辉公司事故车辆事故时属于“无人照看”情形,应当不予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中华财险仅依据其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等同于无人照看的车辆不应理赔,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中的特别约定(7)中规定“被保货物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提示义务。但是,未有证据证明中华财险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中华财险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赔偿高辉公司所受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