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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新,女。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城关镇文明路路北。 法定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新,女。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城关镇文明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景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韩建新诉称:韩建新与友谊房地产公司经协商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了“学府御庭房屋买卖定购书”,韩建新按约定向友谊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友谊房地产公司具有履行该合同的条件,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该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后又撤诉。友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不但致使韩建新所订购房屋至今没有下落,严重影响了韩建新的生活,也给韩建新造成了不应有的巨额房屋差价损失与精神创伤。友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友谊房地产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学府御庭房屋买卖定购书”,或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906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建新要求友谊房地产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学府御庭房屋买卖定购书”或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906元的请求,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建新的起诉。
韩建新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友谊房地产公司予以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906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向法院提交了索赔数额的计算方式,未要求友谊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给付房屋,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友谊房地产公司辩称:1、韩建新一审诉求不明,在一审法官多次询问下坚持不放弃不改变诉讼请求,现在二审诉讼中变更诉求程序违法,且会剥夺答辩人对变更后的请求的上诉权。2、韩建新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定金合同,该定金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建新未向答辩人交付定金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该定金合同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仅有义务履行定金责任而无义务履行买卖房屋责任。3、韩建新主张的房屋差价没有依据。4、韩建新没能在约定时间交纳房款,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按约定没收其交纳的定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韩建新起诉要求友谊房地产公司、鸿基置业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学府御庭房屋买卖定购书”,或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906元,其诉求的明确有待于人民法院对案涉“定购书”客观上能否履行予以查明,韩建新的起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谢 冰
审 判 员 路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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