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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守杰与被上诉人王金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杰,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袁菲,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齐,男。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杰,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袁菲,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齐,男。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守杰与被上诉人王金齐欠款纠纷一案,王金齐于2012年8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守杰支付劳务费34940元及利息,并由陈守杰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陈守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时代广场3#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单价为10元/平方米,王金齐依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面积为14494平方米,陈守杰已支付工程价款110000元,余款3494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施工合同成立,王金齐已经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守杰应当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王金齐请求陈守杰支付所欠工程款34940元,予以支持。陈守杰辩称有返工内容的证据不足;陈守杰辩称已将余款作为返工费用支付给刘国富而拒绝向王金齐支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陈守杰支付王金齐工程款34940元。案件受理费673元,由陈守杰负担。
陈守杰上诉称:1、双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后王金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振贤、刘国富,陈守杰向施工人刘国富支付施工款19800元,应予扣除;2、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返工面积达到662.76平方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造成返工维修的费用应由王金齐负担,应从案涉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金齐的诉讼请求。
王金齐辩称:案涉工程不存在陈守杰所主张的返工问题,另陈守杰支付刘国富工程款19800元系在王金齐起诉之后,且数额亦不正确,不应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守杰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陈守杰申请崔广东、崔福群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返工。陈守杰认为证人未在一审出庭作证,且对是否返工、返工位置不清楚,和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崔广东对施工的位置不清楚,且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崔福群不清楚其施工部分是否为返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据陈守杰申请,调取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王金齐、陈守杰劳资纠纷卷宗一份。经庭审质证,王金齐认为其确曾向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反映纠纷,但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未作处理,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陈守杰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刘国富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陈守杰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王金齐认为对刘国富的付款系在王金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是为了让刘国富出庭作证,另王金齐和刘国富之间的工资,应由其二人进行结算。本院调取的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卷宗与本院对刘国富的调查及陈守杰诉讼中提供的案涉返工面积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返工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王金齐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113000元。另查明,案涉金谷时代广场三号楼外墙涂料施工结束后因质量问题须返工,返工面积为东山墙281.4平方米,西山墙351.6平方米,北墙29.76平方米,合计662.76平方米,其中130.56平方米,重新打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王金齐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陈守杰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王金齐施工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4494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0元/平方米,陈守杰已经支付工程款113000元,陈守杰欠款为14494平方米×10元/平方米-113000元=31940元,应予支付。关于陈守杰主张的返工问题,陈守杰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案涉工程返工面积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卷宗记载及本院对刘国富调查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返工情况,返工面积为662.76平方米,另考虑诉讼经济因素,为减轻当时诉累,对于案涉返工部分的价款,本院酌定按照每平方米10元计算该部分损失,应为662.76平方米×10元/平方米=6627.6元。另陈守杰与刘国富无合同关系,刘国富称其收取陈守杰款项3000系应由王金齐所支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陈守杰应付价款为31940元-6627.6元=25312.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为:陈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齐工程款2531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陈守杰承担573元,王金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陈守杰负担574元,王金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谢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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