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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阮秀云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秀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涌金大道和共和路十字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连荣,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秀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涌金大道和共和路十字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连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杨秀秀(实习律师),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秀云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阮秀云于2012年3月2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元公司履行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出五楼经营场所。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元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附属协议。开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时阮秀云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开元公司赔偿阮秀云自2011年2月起无法经营的直接损失1183024.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阮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3日,阮秀云与开元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专柜经营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开元公司授权阮秀云使用开元百货五楼3年,联合经营平价服装。阮秀云交纳1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同时交纳3万元,剩余部分2011年3月份之前交纳完毕。阮秀云应将每月销售额的8%交开元公司收入,阮秀云应保证第一年销售额不低于700万元,如完不成销售任务,阮秀云应按照约定的销售任务向开元公司交纳应得收入。开元公司统一收银,每15天(节假日顺延)结算一次。因阮秀云当次账期不能结算的,顺延至原因消除之帐期办理。合同有效期3年,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对合同的解除约定有:阮秀云在柜内招揽生意,在开元公司收银台外收款,经查证属实,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秀云保证经营的商品充足、适销、新颖,如出现断货、滞销情况,经开元公司催促,十日内仍不到货、换货的,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秀云平效、销售额连续三个月在所经营的分类商品中排名后三名的,开元公司有权调整专柜位置、缩减专柜面积或有权解除本合同;阮秀云经营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杜绝价格欺诈行为,否则,每发现一次,应向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300元,发现三次以上的,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秀云同一商品的售价不得高于本市同类商场、专卖店,否则,发现一次,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发现三次以上的,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阮秀云有严重危害消费者行为,开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擅自将合同场地转让、转租、转借或改变用途、调换合作场地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经营或利用场地、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本合同履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经一方催告,在期限内仍不履行的。除依本合同约定外,双方如需解除合同,应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合同履行。在阮秀云经营过程中,开元公司以经营的专柜货品陈列较少,无正常库存;商品价格无明示、无明码标价;价格过高、同品牌商品的售价高于其他经营者;业绩较差等,于2011年1月11日给阮秀云下达整改通知书,限阮秀云于2011年1月18日整改到位。开元公司发现阮秀云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进行招商,遂于2011年2月20日,以阮秀云未严格履行双方专柜经营合同、不遵守商场管理制度、不服从商场管理,不配合商场统一调整、未按合同约定交由开元公司代发员工基本工资、销售状况极差与合同约定相差巨大、严重影响开元公司收入、对给其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严重侵犯开元公司的合法经营权为由,给阮秀云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单方对阮秀云的货物进行了盘点、保存。庭审中,开元公司称不知其盘点阮秀云的货物的下落。2011年2月23日阮秀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开元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开元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另查明,阮秀云进购服装花费345464.26元,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2日,原告营业49天,总销售额为57201.8元,双方未进行结算。阮秀云交纳合同保证金30000元,电表押金920元,阮秀云装修卖场花费578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阮秀云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开元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租赁给第三方,故阮秀云要求开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已不再履行,开元公司理应返还占有阮秀云的保证金30000元、电表押金690+230=920元;因开元公司对阮秀云的库存货物进行了盘点,且现货物下落不明,故开元公司应赔偿阮秀云服装款345464.26元。关于阮秀云在经营期间销售货款57201.8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利润数额,阮秀云销售衣服是否盈利无法确定,故销售货款应包含在进货服装款的总额里为宜。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2日阮秀云经营共计49天,销售额为57201.8元,阮秀云应依约将销售额的8%交开元公司收入57201.8元×8%=4576.14元。现因开元公司违约,合同无法履行,开元公司理应赔偿阮秀云装修费57800元。综上,开元公司应赔偿阮秀云的各项损失共计429608.12元(345464.26元+57800元+30920元-4576.14元)。故对阮秀云要求开元公司赔偿损失118302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开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124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8号两个判决书均对开元公司的请求作出了判决。故对开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阮秀云货物价款、装修费及返还合同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9608.12元;二、驳回阮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反诉费50元,由阮秀云承担7700元,开元公司承担7800元。
阮秀云上诉称:开元公司故意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上诉人经营仅49天就提出解除合同,将上诉人承租楼房租给他人。同时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将经营的货物进行清理,开元公司必须承担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数额及办公用品错误,从广州、福州等地批发服装的货款应为355327元,装修款应为90294.3元。一审还漏判了上诉人在郑州批发服装款,及在广州、福州批发服装所交纳的定位费135699元、聚宝道具(含模特、货架)32902元、投资卖场款利息共31个月共计150302.52元、配置办公室物品共12400元、宣传卖场的广告宣传、购置物品等57965元等若干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开元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83024.6元。
开元公司答辩称:阮秀云的损失是其自已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阮秀云在经营过程中,私自转租卖场,违反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为了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无奈解除了与阮秀云的租赁合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阮秀云的损失客观存在,答辩人没有违约,阮秀云要求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阮秀云应返还答辩人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7325元,并按合同约定销售额的8%即6137.44元支付给答辩人。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答辩人已将租赁场地租赁给第三方,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阮秀云的诉求,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阮秀云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在郑州市服装批发市场进货,由出售人出具的证明21页,证明购物单据的真实性。第二组、照片24张,证明郑州市服装批发市场当时的环境,证明市场不正规,不可能有出货发票。第三组、银行流水账单4页,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开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货物的具体用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上诉人和辉县市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的合同,上诉人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对外宣传;对第二组证据,不显示拍摄时间和具体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购物环境和能否开发票没有具体联系,上诉人证明其损失存在应当有合法有效的发票;证据3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用处,和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
为查明阮秀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人出具的证明进行了电话调查落实,经查,除2014年10月30日金典男装负责人金涛对以其名义出具的证明称:“记不清了”,其他证人经询问均认可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此外,本院还对阮秀云在原审提供的15张运输单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经查,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万川物流有发公司在辉县市的送货点负责人均未对运输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找到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双汇快运在辉县市的送货点,经联系双汇快运工作人员对单据进行了核实,对单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阮秀云除从广州等批发服装外,还从郑州市服装批发市场购进服装在开元公司五楼租赁场所进行销售,已核实在郑州批发市场当场支付货款45120元,通过货运公司代收货款56948元。阮秀云为经营之需购买展示衣物的道具,添置装饰租赁空间的灯饰、布帘等物品,购买部分办公用品,对开业进行宣传。以上共支付费用98728.1元。2010年12月1日阮秀云与与广州市迪可迪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定位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定位费,作为阮秀云销售其服装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2010年12月2日阮秀云与福州保卡利奥特莱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定位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定位费。2011年3月28日开元公司与百媚好利来签订联营合同,案涉租赁空间已交由百媚好利来经营。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3日阮秀云与开元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由阮秀云租赁使用开元公司五楼三年,阮秀云在经营期间与开元公司发生纠纷,开元公司将阮秀云的服装、办公用品等所有物品进行了扣押,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开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每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扑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开元公司已将租赁空间交由第三人经营,其与阮秀云的租赁合同已到终止期限,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开元公司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及扣押阮秀云物品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开元公司既未将所扣物品返还阮秀云,也未向法院提供扣押物品及清单,本院推定阮秀云提供证据证明的所购买服装物品等证据均包括在被扣押的物品中。经查,阮秀云从广州、福州等地购进服装共计345463.98元,从郑州市服装批发市场购进服装102068元(45120元+56948元)、向广州、福州服装公司交纳定位费20000元、购买经营场所所用的布帘、灯具、道具、办公用品,对开业进行宣传等费用共计98728.1元,一审查明阮秀云向开元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电表押金690+230=920元、装修费57800元。上述费用均系经营所需,因阮秀云仅营业49天,物品被开元公司扣留未返还给阮秀云,故上述费用应作为损失由开元公司承担。综上,开元公司应赔偿阮秀云损失为654980.08元(345463.98元+102068元+98728.1元+57800元+30920元+20000元)。阮秀云的上述损失在2012年2月12日开元公司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时就已实际产生,故该款的利息损失也应由开元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阮秀云货物价款、装修费、灯饰、定位费、办公用品及返还合同保证金、电表押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4980.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0元,反诉费50元,由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498元,阮秀云负担5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648元,由阮秀云负担3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霞
审判员 陈兴祥
审判员 路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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