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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索相才、刘怀正、周文波、卫辉市金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运输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海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相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金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乐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索相才、刘怀正、周文波、卫辉市金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刘怀正驾驶豫G653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阳公路卫辉境内春江水泥厂前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任晓华驾驶的豫ELY51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致使豫ELY518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朝兵驾驶的豫A298ER号小型普通客车二次相撞,造成豫ELY51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费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怀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ELY51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为51240元,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拆检费共计5800元,停运损失为588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豫ELY51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中州公司,索相才租赁了该公司的车辆及线路。另查明:豫G6593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刘怀正,实际车主为周文波,挂靠单位为金光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怀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怀正系周文波的雇佣司机,故中州公司、索相才的合理损失应由周文波赔偿,金光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州公司、索相才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中州公司、索相才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51240元;2、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拆检费共计5800元;3、停运损失58880元;4、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7920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中州公司、索相才要求第一次鉴定车损时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中州公司单方作出,未予采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州公司、索相才要求修车费系车损的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中州公司、索相才要求赔偿交通费、乘务员费用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施救费、拆检费等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偿。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和停运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冯林林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中州公司、索相才未起诉,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追偿。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索相才车损等费用共计117920元;二、驳回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索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中州公司、索相才负担2580元,周文波、金光公司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中州公司、索相才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中州公司、索相才各项损失57040元。
中州公司、索相才、周文波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怀正、金光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豫ELY5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经鉴定停运损失58880元,该停运损失应当认定为中州公司、索相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范围,中州公司、索相才在原审明确请求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怀正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事故中驾驶的豫G659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中州公司、索相才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即停运损失及中州公司、索相才因此支出的鉴定费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仅以停运损失以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为由抗辩,但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有效证据,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即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金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对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金光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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