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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国叶、任池强、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叶,女。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叶,女。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池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叶、任池强、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时许,满运喜驾驶挂靠在东源公司名下所有权属任池强的牌号为豫GT4288的出租车沿卫辉市后河镇史庄村至李源屯镇西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源屯镇西良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常国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人王国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满运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国臣承担次要责任。王国叶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182.2元,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头部外伤,院外对症治疗,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豫GT4288的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满运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国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认可。王国叶要求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5182.2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但本案尚有另一受害人,因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付其医疗费应为4493元;王国叶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状况及住院天数,按300元为宜;王国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1196元(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为506元、院外30日为690元)护理费814元,合计20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国叶要求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营养费2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国叶不足部分的医疗费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909.2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其636.44元。综上,鉴于王国叶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任池强及东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国叶以满运喜系任池强的雇佣司机为由,当庭依法申请撤回对满运喜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国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439.44元;二、驳回王国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满运喜驾驶证有效期截止为2013年6月20日,满运喜在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叶的损失应由任池强与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王国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金额也与判决不符,应提交证据原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任池强将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垫付的赔偿款予以返还。
王国叶、任池强、东源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国叶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原审,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准确数字以伤残评定后结算为准),并明确请求任池强、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国叶后于2014年5月26日原审庭审时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132.2元,并提交了赔偿清单。任池强、东源公司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均予以答辩。(二)、二审中,王国叶提交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票据原件,以及卫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的原件,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182.2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任秀凤另案提交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票据原件,以及卫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的原件,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353.14元。(三)、二审中,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满运喜的驾驶证,以证明满运喜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应为2013年6月20日,事故发生时,满运喜驾驶证超出有效期未审验。该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06-20,有效期6年;副页载明:请于2013年6月20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四)、二审中,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还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受理任池强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将该保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任池强进行的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任池强对该复印件上“任池强”的签字称不是其本人所签。本庭当庭告知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2014年12月8日之前提交该投保单原件,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对该投保单原件进行质证。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该投保单的原件,各方当事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满运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8日,而满运喜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6月20日,即事故发生时,满运喜持超出有效期间未审验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因满运喜在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予以追偿。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满运喜系任池强的雇员,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王国叶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主张其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因投保人任池强对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交该投保单的复印件上“任池强”的签名予以否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该投保单的原件,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任池强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对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任池强履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确定王国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国叶共支出医疗费用5182.2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任秀凤支出医疗费用6353.1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任秀凤及王国叶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1535.34元(6353.14元+5182.2元),赔偿系数为0.86690119233(10000元÷11535.34元),原审已另案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任秀凤医疗费5507元,故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国叶医疗费4493元(5182.2元×0.86690119233),并无不妥。原审确定王国叶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
王国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6元、护理费814元,以上合计7712元。王国叶在原审请求赔偿8132.2元,原审认定其各项损失的数额为7712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王国叶请求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任秀凤支出医疗费6353.14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国叶医疗费4493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国叶2310元(含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6元、护理费814元),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国叶各项损失6803元(4493元+231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王国叶履行交强险限额内6803元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追偿。王国叶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909.2元[医疗费689.2元(5182.2元-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636.44元(909.2元×70%)。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国叶各项损失7439.44(6803元+636.4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未赋予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后另案追偿的诉权,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池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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