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吕宏迪,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宇,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红。 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以下简称371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侯新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71医院代理人王红宇、孟凡,侯新红及其代理人秦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3日,侯新红以主诉“阴道不规则出血,胃痛10余天”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卵巢癌合并腹水。于2006年11月27日行子宫、双附件、大网膜、阑尾切除术,术后病检提示慢性盆腔炎合并腹水。住院治疗16天。侯新红于2006年12月9日出院后,感到身体不适,易疲劳、焦虑、失眠多梦、无缘无故的潮热、胸闷、心悸、眩晕等,多次晕倒,病情不断加重,需要随身携带速效救心丸。经原告咨询,371医院切除侯新红双侧卵巢和子宫是造成侯新红身体素质下降和身体不适的原因。经鉴定部门鉴定,371医院对侯新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侯新红所子宫及右侧附件缺失存在因果关系,371医院因素是主要因素,侯新红因素为次要因素,侯新红在50岁之前应补充雌激素,每月费用约110元,在服用药物期间,应每年定期全面体检,侯新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侯新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8.29元,外购药费用6091元,误工费1663.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365天×住院16天=1663.9元),护理费12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16天=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18.47元[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为标准,侯新红应负担吴玉花、王睿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20年×40%÷3人)+(14821.98元/年×3年×40%÷2人)=48418.47元],后续治疗费11880元(110元×12个月×9年=11880元),鉴定费1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5208.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新红到371医院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患纠纷。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371医院对侯新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因素是导致患者子宫全切及右侧附件缺失的主要因素。故本院认为371医院应承担侯新红损失的70%,即赔偿侯新红医疗费10068.29元,外购药费用6091元,误工费1663.9元,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18.47元,后续治疗费11880元,鉴定费11150元,共计275208.9元×70%=192646.23元,以及赔偿侯新红精神抚慰金20000元,371医院共应赔偿侯新红212646.23元。侯新红主张的每年的体检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371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新红医疗费,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2646.23元。二、驳回侯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371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371医院负担。为简便手续,侯新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371医院上诉称,1、侯新红提交的8199元医疗费票据为原发病治疗费,371医院不应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371医院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错误。3、侯新红伤情应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为八级伤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七级。4、371医院承担60%的责任更为合理。5、侯新红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371医院赔偿侯新红各项损失共计98659.114元。 侯新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1、8199元的医疗费用系侯新红2006年11月23日至2006年12月9日在371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手术费、医药费用等费用。这些费用与本案医疗事故有直接关联,应予支持。371医院认为该医疗费系原发病费用与医疗事故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侯新红的误工费应当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71医院主张伤残情况并未导致侯新红增加生活的必要支出以及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收入损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本院认为鉴定机关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侯新红伤残等级七级,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4、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371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5、侯新红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院诊断已经能够确定,因此,371医院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判令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