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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延松保险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延松,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延松,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延松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延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延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延松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所做核磁共振检查报告获悉,袁某甲患有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6日间,被告人张延松隐瞒病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四家保险公司为袁某甲投保个人医疗、重大疾病保险,累计保额540000元,受益人均为张延松。2012年8月7日始,袁某甲先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8日因肝癌死亡。袁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张延松分别向投保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后因保险公司发现其隐瞒病情而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延松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张延松,男,回族,1981年5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2、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张延松进行传唤,张延松于2013年7月12日8时54分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2011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MR检查报告单载明对袁某甲的诊断意见: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注意复查除外其它。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四家保险公司资质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四家保险公司均具有关于个人医疗、重大疾病保险承保的相关资质及关于所保险承保内容的相关规定。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理赔部工作,公司客户张延松于2011年12月14日和15日为袁某甲买了两份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2月8日袁某甲因肝癌死亡,张延松向其公司申请理赔,经调查发现当时袁某甲是带病投保。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弟弟张延松在好几家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是其介绍买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找的业务员是贺某某,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找的业务员是牛某某,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某甲。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区营业部的负责人,其给张延松推荐了两份保险,一份是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保额是50000元,另一份是生命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当时是在张延松的家中签的合同,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某甲,张延松和袁某甲都在现场签了字。其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身体是否健康,有何疾病史,住过院没等相关问题。
8、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朋友张某某介绍,2012年12月25日左右在张延松家里,张延松给其妻子袁某甲买了“阳光人生”保险,主险附加有重大疾病和意外医疗保险,主险疾病身故赔付额是52000元,重大疾病赔付额是50000元,保费是一年1959.19元。其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身体是否健康,有何疾病史,住过院没等相关问题。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负责保险销售的工作人员,张延松和妻子袁某甲向其购买了保险,其中安享人生B款和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额是148000元,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是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补助。在办理保险时其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身体是否健康,有何疾病史,住过院没等相关问题。
10、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保险销售的工作人员,张延松和妻子袁某甲向其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在办理保险时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身体是否健康,有何疾病史,住过院没等相关问题。
11、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袁某甲的姐姐,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袁某甲的丈夫张延松一起去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取袁某甲的核磁共振检查结果,其在检查结果单上签名,检查结果是袁某甲“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
12、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延松于2012年12月27日给其妻子袁某甲买了“阳光人生”保险,主险附加有重大疾病和意外医疗保险,主险疾病身故赔付额是52000元,重大疾病赔付额是50000元,保费是一年1959.19元。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某甲。
13、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延松于2012年1月4日给其妻子袁某甲买了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保额是50000元和生命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某甲。被告人张延松于2013年3月5日向该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单。
1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延松于2012年1月16日给其妻子袁某甲买了安享人生B款和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额是148000元和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某甲。
1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延松于2011年12月15日给其妻子袁某甲买了十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某甲。被告人张延松于2013年2月19日向该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单。
16、被告人张延松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四家保险公司为其妻子袁某甲进行投保,其中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买了十份保险,保额共计是30万元;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买了一份保险,保额是5.2万元;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买了一份保险,保额是5万元;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买了一份保险,保额是14.8万元。另外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买有住院补贴的保险。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延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张延松上诉称,其不知道袁某甲患有肝癌,没有保险诈骗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延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延松在其妻子袁某甲的“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的诊断结果作出后第三天至月余期间,为袁某甲在四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且证人袁某乙证实张延松和其一起到371医院领取了“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的诊断结果,故张延松辩称不知道其妻子袁某甲患有肝癌,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张延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延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妻子袁某甲患肝癌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延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温晓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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