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转逮捕,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到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因不服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委会东曲里村两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方案,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并以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委会不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而继续进京上访相威胁,分多次向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委会索要钱财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因进京非法上访受到训诫及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4、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征地协议书、土地款领取明细等证实东曲里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及领取相关情况。 5、账目资料、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向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委会索要的钱款已经入账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信访处理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及其家人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 7、证人曹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因不服土地补偿方案多次到北京上访,并以此为要挟,共向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委会索要64000元的事实。 8、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东曲里村制定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经该村开会研究,尚某某不服该方案多次进京非法上访,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委会不得已按尚某某要求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管制二年。 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64000元是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应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敲诈,64000元是土地补偿款,应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尚某某以进京上访为要挟,向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委会索要钱财的事实,有被害单位账目资料,相关收条,新乡市信访处理办公室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经查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上访相要挟,多次索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