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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YC000号面包车行驶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兴鹤大街路段时,与行人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文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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