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炳宇、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YC000号面包车沿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路公交车终点站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豫FFE679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7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二、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YC000号面包车沿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天元公司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查获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辆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