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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娄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7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7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刚、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正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娄某某犯玩忽职守犯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熊文丽、董玉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至11月31日,许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妻子张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经营了延津县位邱屠宰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延津县商务局对生猪屠宰过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是该局稽查大队二中队。该场经营期间,许某某在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员的情况下,私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及填写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雇佣工人赵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利用铁钩、软管等工具对生猪进行注水以增加重量。延津县商务局稽查大队二中队的中队长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人娄某某在对该场的日常监管中流于形式,致使肉品品质检验监督检查形同虚设,失去应有的监管作用。尤其在2013年8-9月份,在两知情人多次举报该场对生猪注水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仍未对该屠宰场进行查处,致使该屠宰场违法生产达半年之久,3016头注水猪肉流入新乡、延津市场销售,具有潜在和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对不特定多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威胁,许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受到追究,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唐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娄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
2、延津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
唐某某,系延津县商务稽查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执法证号是豫D09-908。
工作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时向大队领导汇报本队工作的进展情况;完成大队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娄某某,2013年3月到延津县商务稽查大队二中队工作。执法证号:豫D09-909。
工作职责:按照队长安排,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3、延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4、提取笔录载明:2014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延津县位邱屠宰厂东楼二楼第二个门口的走廊处提取白色注射器1支,在屠宰厂北屋提取白色软塑料管1个。
5、延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延编(2011)23号文件载明:延津县商务行政监察大队属全供事业单位,隶属于商务局。
6、延津县食品公司延食字(2013)3号文件载明:延津县食品公司2013年6月任命许某某担任延津县食品公司位邱屠宰厂负责人,全权负责延津县食品公司位邱屠宰厂全面工作,任期一年。
7、延津县食品公司证明载明:查档许某某没有资职证和肉品检验员证书。
8、延津县畜牧局关于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位邱屠宰场屠宰情况记录载明:位邱屠宰场于2013年5-11月份共屠宰生猪3016头。
9、证人刘某乙、朱某某证言,证实延津县商务局负责管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肉品检验合格章,只有证、章齐全,生猪才能上市。按照规定每个屠宰场需要配备1-2检疫员,由市商务局统一对检疫员进行培训、发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肉品检验合格章有各屠宰场的检疫员负责保管、加盖。2013年9月,商务局两次接到举报位邱屠宰场有生猪注水现象的信息,因举报人不提供录像,调查取证没有能发现邱屠宰场有生猪注水的情况。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他向商务局打电话举报许某某给生猪注水,并让商务局一个姓唐的看了给猪注水的视频。过了几天他又向商务局打了举报电话,举报许某某给生猪注水,姓唐的和一个队长到王楼来找他要许某某给猪注水的视频,他没给。之后,商务局的人再也没找他调查过此事。
1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或是4月底任位邱屠宰场负责人,延津县食品公司有文件。其在负责期间,稽查大队的人不定期去检查,但只是检查肉品出场时上面是否加盖了肉品检验合格验讫章。章和证都在屠宰场放着,其不担任负责人之后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给许某某了。
1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承包位邱屠宰场直到2013年11月份。商务局的肉食品检验合格证和章都有其保管、使用。2013年9月份一天下午5点左右,唐某某和娄某某到屠宰场,说有人举报他有给生猪注水现象,后唐某某和娄某某把他叫到商务局稽查队办公室,就是否给生猪注过水进行了询问,他当时没有承认给生猪注水,其又让姚某某给自己作证没有给生猪注水。
13、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负责位邱屠宰场期间一直给生猪注水。
1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唐某某、娄某某就许某某给生猪注水的情况对其进行了询问。
15、证人李某乙和裴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与唐某某多次去位邱屠宰场检查,特别是在接到注水猪肉举报后,唐某某还安排队员蹲守,但没有发现对生猪注水现象。
1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他负责对本县辖区内定点屠宰场私屠乱宰进行监督管理;对肉品合格检验章、肉品合格检验证使用进行监管;对生猪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屠宰场或者个人进行查处。2013年的八、九月份,他和娄某某受局领导安排负责查处王楼乡的陈某某和位邱乡获嘉屯村一个女的举报位邱屠宰场负责人许某某给猪注水的线索,经调查没有发现许某某给生猪注水的情况。其对位邱屠宰场使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监管的情况监督不到位。
17、被告人娄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协助唐某某查处位邱屠宰场许某某给猪注水的情况。
18、视听资料证实许某某等人给生猪注水的事实及唐某某要求陈某某提供视频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娄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应当改判。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已尽到职责,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已尽到职责,处理事情符合法律及单位制度要求,没有过失,只是地方工作经验少,未受过系统的执法培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被告人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生猪屠宰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员的情况下,由邱屠宰场的许某某自行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填写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二被告人对此没有采取相应的规范管理措施,致使该屠宰场在长达半年的经营期间,许某某对生猪注水后宰杀,并流向市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人民法院对该二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不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应当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娄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生猪屠宰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许某某在负责位邱屠宰场期间对生猪注水后宰杀,并流向市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3、被告人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学堂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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