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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丙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配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配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2006年1月12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2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0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丙持C1驾驶证驾驶豫GB8XXX白色尼桑颐达轿车,沿封丘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交通局大门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周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周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孙某丙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孙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丙于2013年12月22日13时30分到中牟县公安局雁鸣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收到赔偿受害人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物证肇事车辆及原车的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左侧翼子板、左侧下肢臂、左侧大灯,肇事车辆损坏情况照片及车辆碎片比对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孙某丙所开的肇事车辆的损坏情况。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孙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主动到案的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次日早上,孙某丙通过张某某、李某某找汽车修理厂人员修理肇事车辆的情况。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孙某丙在饭店吃过饭后,在路上看到孙某丙驾驶肇事车辆下面有火化,给孙某丙打电话后,其不让管的情况。
7、证人藏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案发现场以外的路上看到该肇事车辆车底下卡个车行驶,中间停车后有人下车看看后又开车走了的情况。
8、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证实其对交通肇事的经过供认不讳及案发后修理肇事车辆随后逃跑,后来主动投案的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证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952.66元(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王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项目计算错误、赔偿数额少,对被告人孙某丙量刑轻。
上诉人孙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审被告人孙某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共计500000元整(含已支付的30000元及交强险1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的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就民事赔偿部分以后不再追究孙某丙的民事责任,对孙某丙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孙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刑初字第0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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