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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相功、崔法官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相功,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5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转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相功,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5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法官,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5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周臣,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相功、崔法官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相功、崔法官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相功及其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上诉人崔法官及其辩护人侯周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崔相功和崔法官在既没有向村支部书记和乡政府任何领导汇报也没有经村民理财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村由崔法官保管的200万元征地补偿款让崔相功个人开办的“新乡市沃德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2013年7月底陆续还清。另查明,被告人崔相功在一审羁押期间,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驻所监察室举报犯罪嫌疑人,后封丘县公安局根据举报线索将网上逃犯成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身份情况。
2、封丘县王村乡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相功自2011年11月至案发前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崔法官自2011年11月至案发前任该村村委委员。
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请示、王村乡财政所账册复印件证实封丘县政府征用崔王村土地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农村信用社及建设银行存取款、转款手续,新乡市沃德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崔法官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个人账户上拿出200万元转入崔相功提供的银行账户,崔相功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个人开办的新乡市沃德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的情况。
4、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相功在羁押期间举报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抓获网上逃犯。
5、检察机关到案经过证实崔相功和崔法官到案情况。
6、证人陈某某、闫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相功、崔法官挪用20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没有向王村乡政府工作人员汇报过,也未经过崔王村理财小组的同意。
7、被告人崔相功、崔法官在检察机关均详细供述了二人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崔相功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崔法官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崔相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崔相功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其他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崔相功个人通话自助打印清单,律师会见笔录等,以证实崔相功系主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及其在看守所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应认定立功。
上诉人崔法官上诉称事先不知道崔相功挪用征地款用于公司验资,原来在检察机关及一审当庭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崔法官事前对挪用征地款验资不知情,不应构成挪用公款共犯。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新调取的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崔相功和崔法官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崔相功检举信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等书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被告人崔相功没有自动投案,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崔相功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立功,被告人崔法官当庭翻供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相功在其朋友陪同下主动到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办案人员对其询问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崔法官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份,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查账在初查中发现被告人崔相功和崔法官涉嫌挪用征地补偿款200万的犯罪线索,2014年5月8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曾电话通知崔相功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但崔相功以其在外地为由没有到案,2014年5月10日星期六下午,崔相功主动给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打电话称其已经在检察院门口,办案人员接电话通知后接待了崔相功并对其依法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崔相功交代了其伙同崔法官挪用200万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星期六下午,王某某到封丘县锦绣花园小区串门,碰到在此居住的被告人崔相功,听其说因为挪用村里200万征地补偿款的事检察院让其说明情况,其心里害怕正在烦恼,其就劝说崔相功主动去检察院说明情况,后来崔相功的另一个朋友胡某某也来找崔相功,听说这事后也劝崔相功到检察院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崔相功就让二人开车将其送到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门口,然后独自进了检察院。
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相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崔相功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崔相功在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朋友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上诉及辩称崔相功二审期间在看守所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应认定立功的理由经查,崔相功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来源不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关于其上诉及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崔相功投案自首所供述的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自行初查已被掌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该自首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崔法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崔法官事先不知道崔相功挪用征地款用于公司验资,原来供述不属实,不构成挪用公款共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崔相功、崔法官在检察机关及一审当庭供述,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均充分证实二人共同挪用征地补偿款用于崔相功个人公司验资的事实,被告人崔法官二审期间当庭翻供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相功、崔法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崔相功在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其犯罪数额巨大,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相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中关于崔相功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法官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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