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锋,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原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2年7月1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盗窃犯罪,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彦凯,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原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招摇撞骗、盗窃犯罪,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峰、娄彦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峰、娄彦凯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年初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锋冒充原阳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以和被害人张某甲谈恋爱答应为其找工作等为由,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附近、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约127400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锋冒充原阳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二胎户口为由,在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 3、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娄彦凯与被告人张锋冒充原阳县检察院、原阳县法院、原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娄彦凯同时和被害人娄某某、杨某甲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告人张锋采取“演双簧”、“拉托”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娄某某现金约50600元,被害人杨某甲现金约8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锋、娄彦凯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张锋前科的材料复印件,结婚证、荀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原阳县司法局文件,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明,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娄彦凯处搜出的警服、工作证及张锋处搜出的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等的照片,收到条、分手协议、借条,周建设提供材料,杨某甲、娄某某二人报案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请愿书,证人冯某某、董某某、杨某乙、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甲、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锋、娄彦凯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娄彦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张峰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应当宣告无罪。 上诉人娄彦凯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书证欠条、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甲、娄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董某某证言,足以证实张峰以谈恋爱、结婚、办理户口等理由先后骗取张某甲、王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且张峰明知娄彦凯以谈恋爱为名欺骗杨某甲、娄某某而采取拉托等方式帮助娄彦凯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娄彦凯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娄彦凯通过张峰、董某某等人的帮助,谎称其在原阳县法院工作先后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取得娄某某、杨某甲的信任骗取二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峰、娄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峰、娄彦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