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绍民,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绍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绍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年底,被告人常绍民利用担任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稽查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偷漏税款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通过长垣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局长崔某某分两次送的共计11万元人民币,未对该公司查处,同意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将该公司被调取的账册退回,让该公司调整账务后在企业所得税清缴汇总期自汇自缴税款。 2、2013年夏天,被告人常绍民在担任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期间,河南省迈克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为了和常绍民搞好关系,让其以后对该公司予以照顾,送给常绍民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常绍民在担任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期间,长垣县卫华集团财务部经理杨某某为了和常绍民搞好关系,让其以后对该公司予以照顾,送给常绍民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常绍民在担任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期间,长垣县宏力集团财务部经理王某甲为了和常绍民搞好关系,让其以后对该公司予以照顾,送给常绍民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绍民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回赃款15.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及履历表,证实常绍民个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职务情况。 2、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驼人集团票据核销单三张,证实该公司为行贿常绍民等人的财务支出情况。 3、长垣县地税局稽查文件等,证实该局对涉嫌偷税的驼人公司进行立案检查的情况。 4、归案经过及退赃手续等,证实常绍民因受到举报被检察机关带走后主动交代本案事实及将涉案账款全部退赃的情况。 5、证人崔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刘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驼人医疗器械公司因偷漏税款被长垣县地税局稽查,该公司通过崔某某帮助对该稽查局局长常绍民分两次行贿共计11万元及购买衣服等方式得到常绍民的照顾,使得该公司未受到税务处罚的情况。 6、证人韩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证言,证实三人所在的公司为得到常绍民的照顾而主动向其分别行贿一万元的情况。 7、证人蒿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家收到其丈夫常绍民分四次给其共计14万元后用于还债及家庭支出的情况。 8、被告人常绍民对上述四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绍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赃款14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常绍民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三次共收受3万元,属于被动受贿,无利用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其全部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绍民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韩某某证言、上诉人常绍民供述证实,常绍民在负责稽查河南省迈克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正常交税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韩某某一万元,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证人杨某某、王某甲证实,二人所在的公司为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得到常绍民的照顾,以过春节看望为由和其“搞好关系”对其行贿,期间二公司未被该税务局稽查过。常绍民作为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明知请托人向自己行贿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该案的事实、性质、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绍民作为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绍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