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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诉毛四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四义,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四义,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因与毛四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00时43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22KM+137M处,韩永亮驾驶豫G22158/豫G721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第三次撞击的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毛四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韩永亮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第三次撞击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毛四义无责任。毛四义受伤后,当天入住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37.72元;当天晚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并于12月4日入住该医院,12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计57952.93元。另查明,毛四义系G22158东风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1月25日毛四义在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0000/座*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219780元,均不计免赔,原告共缴纳保险费12101.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毛四义在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毛四义按约缴纳保险费,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毛四义对G22158东风半挂牵引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毛四义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毛四义受伤后,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计58690.65元,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毛四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该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限额。故,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毛四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另外,毛四义主张的施救费属必要、合理的支出,对毛四义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辩称该支出系间接支出,不予赔付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毛四义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共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承担施救费,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河北省车辆施救费用的计算标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施救到车辆停放地,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6000元,但是被保险人为了得到非法的施救费用,私自开具了15000元的施救费票据,使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过高的不法赔偿数额。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毛四义答辩称:施救费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毛四义私自开具施救费。施救费最高不超过6000元的说法不正确,是上诉人单方认识。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毛四义与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毛四义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毛四义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该车辆发生的施救费用15000元,有元氏路通高速救援队开具的发票为证,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承担。故,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称不应由其承担过高的施救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由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国财保原阳支公司称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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