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洋,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姜相玉。 原告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博士公司)诉姜相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龟博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洋、被告姜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龟博士公司诉称:龟博士公司是经商务部备案的特许经营连锁机构(备案号:0111201700800007),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连锁项目”,经过10多年的诚信经营,龟博士公司至今已经发展加盟商3000余家,经龟博士培训的学员上万人;龟博士加盟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成为中国汽车美容装饰行业的领军品牌。龟博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获得了诸如“中国特许经营120强”等多项荣誉。2010年1月中都国际(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龟博士”品牌价值无形资产进行了评估,龟博士品牌价值突破人民币十亿元。“龟博士”品牌在汽车美容装饰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随同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二中工商所对被告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与新飞大道十字西的门面房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荣校路店)进行查处中,发现被告从2009年开始对外以龟博士加盟店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等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请求判令:1.责令姜相玉立即停止侵权,清除所有带有龟博士文字的营业标记;2.姜相玉赔偿龟博士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龟博士公司调查、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3.姜相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龟博士相关注册商标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第6976462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项目第37类第3167289“龟博士”文字商标、第8746381“GUIBOSHI”及图形商标。 被告姜相玉在庭审中辩称:1.该案起诉的荣校路店是向阳路龟博士的一家分店,原告已经起诉了向阳路店,现在又对荣校路店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开始我与原告合作时对方还没有商标权,后来原告注册商标后没有告知我,就直接到法院起诉。3.我与原告合作时,对方提供的服务收费较高。 经审理查明:龟博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4日,于2008年3月12日将名称由北京龟博士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投资咨询、机械科技的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汽车装饰;汽车(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其他机械设备。自2006年起,“龟博士”加盟店陆续成立,加盟店区域包括:安徽、江苏、河北、陕西、黑龙江、福建、山东、重庆等地。 龟博士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3167289号“龟博士”文字商标于2003年12月14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2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龟博士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注册第6976462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龟博士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第8746381号“GUIBOSHI”及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修理;橡胶轮胎修补;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截止),注册有效期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姜相玉于2009年8月12日以“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服务中心”名称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显示为“龟博士”,经营范围为汽车美容、配件、零售、服务,经营场所位于荣校路与新飞大道十字西,经营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了原告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诉王风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案中王风英作为经营者于2010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以“新乡市红旗区平原江山汽车装饰服务部”名称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5月20日以“新乡市红旗区江南汽车装饰服务部”名称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两次设立经营范围均为汽车美容装饰、服务,经营场所均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金港装饰广场,即龟博士向阳路店。可见无论是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还是成立日期,姜相玉经营的荣校路店与王风英经营的向阳路店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无总店分店关系。 2014年5月29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二中工商所对姜相玉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服务中心进行执法检查,获取现场照片数张,上述照片显示该门店的招牌为“TurtleWax龟牌”字体加图形标志与“龟博士”文字组成,其中“TurtleWax龟牌”字体加图形标志较小,位于左前方,“龟博士”字体较大,位于中间靠右位置。在该店宣传牌、相关制度、汽车美容价目表、美容卡须知、洗车卡须知等多处使用“龟博士”字样。在龟博士汽车美容价目表中提供有漆面综合,包括去划痕等服务项目。 在原告龟博士公司提供的被告姜相玉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服务中心”工商档案中显示其状态为“注销”,在庭审中姜相玉也称该店在2014年7月份不再经营,本院现场调查该店确实已经停止经营,因此可以认定该店停业并注销的事实。 龟博士公司为本次维权事宜支付交通费281元,住宿费1300元,共计1581元,本案承担三分之一,即5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姜相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二中工商所现场查处照片;北京市潞州公证处(2014)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97号公证书;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一)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 被告姜相玉在庭审中辩称:该案起诉的荣校路店是向阳路龟博士的一家分店,原告已经起诉了向阳路店,现在又对荣校路店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服务中心”是姜相玉于2009年8月12日申请,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显示为“龟博士”,与王风英经营的向阳路店并非总店分店的关系,且姜相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二)姜相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龟博士公司的商标权。 龟博士公司主张姜相玉的行为侵犯了其第3167289号“龟博士”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截止),姜相玉未经龟博士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龟博士荣校路店经营场所内以“龟博士”的名义提供车辆加润滑油、去划痕维修服务,侵犯了龟博士公司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专用权。 龟博士公司称姜相玉侵犯其第6976462号“龟博士”文字加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该商标为服务商标,龟博士公司未举证证明姜相玉提供上述广告、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能认定姜相玉的行为侵犯了龟博士公司6976462号商标专用权。 龟博士公司称姜相玉侵犯其第8746381号“GUIBOSHI”及图形商标,但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该商标的事实,不能认定姜相玉的行为侵犯了龟博士公司第8746381号商标专用权。 (三)姜相玉的行为是否侵犯龟博士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中,龟博士公司已将“龟博士”三字注册为多个商标,龟博士公司主张“龟博士”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姜相玉的行为是否侵犯龟博士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龟博士公司系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龟博士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权利。龟博士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品牌形象的经营管理及广告宣传的投入,吸引了全国多地经营者不断加盟,在相关领域内,被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龟博士公司的全称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该名称中最能区分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核心词为“龟博士”,故“龟博士”可以认定为龟博士公司的企业名称。 姜相玉未经龟博士公司的允许,将“龟博士”注册为其经营门店的名称,并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且在其门头上使用“龟博士”字样,在店内标牌、其汽车美容价目表、促销广告等多处使用“龟博士”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姜相玉经营的门店与龟博士公司存在一定联系。姜相玉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龟博士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姜相玉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姜相玉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期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4年7月。自2009年8月12日至龟博士公司起诉时即2014年7月24日,已超过两年,故姜相玉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龟博士公司向我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虽然姜相玉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龟博士汽车服务中心在案件审理时已注销,不再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但本案被告姜相玉对其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龟博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姜相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姜相玉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姜相玉侵权行为的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000元。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龟博士公司主张其调查、制止姜相玉商标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但龟博士公司提供的住宿及交通费用票据仅能认定为本案支出527元,因此确定龟博士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为527元。赔偿数额两项合计155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相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527元; 二、驳回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相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姜相玉负担1340元,由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