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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营诉石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军荣,女,汉族, 上诉人刘营与被上诉人石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军荣,女,汉族,
上诉人刘营与被上诉人石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轩、被上诉人石军荣的委托代理人冯曝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营提供显示为借条的凭证上载明,“今借刘营现金30000元整,随要随还,借款人石军荣,证明人刘花含。2010、3”石军荣称条是在四川绵阳书写的,写条时双方均不在场,内容是刘花含所写,刘花含当时说只管签字就行,一切由刘营处理,于是就签字了。对此刘营予以认可,并称由于石军荣害怕其嫂子找她母亲闹事,就让其将该款给其母亲,于是该借款中的25000元是在新乡交给石军荣的母亲,当时石军荣在四川。另外,石军荣还在绵阳领了刘营6000元安家费、5000元成功介绍下线的奖金;对此石军荣均予以否认。另查明,石军荣是刘营介绍到四川绵阳进行传销活动的下线,石军荣书写借条时,二人系恋爱关系,刘营称怕石军荣将来不和其来往,就让石军荣打了这个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营所持借条在形式上虽然是真实的,但石军荣否认刘营曾向石军荣支付过该笔借款,刘营称该款其中25000元是由石军荣嫂子可能找其母亲闹事,于是给了石军荣母亲。另外石军荣还领走了刘营6000元安家费、5000元奖金,这与刘营诉状中所称石军荣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相互矛盾;另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二人是在四川绵阳从事传销活动,刘营称二人当时系恋爱关系,其怕石军荣将来不和其来往就让石军荣打了这个条。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刘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石军荣,但对于是否出借、如何出借借款等事实在陈述及举证方面均存在瑕疵,故对刘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刘营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营负担。
宣判后,原告刘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3月,石军荣借刘营25000元,刘营按照石军荣电话中的要求,将25000现金交给了石军荣的母亲。此外,石军荣领取了刘营的安家费6000元、奖金50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为此,经刘花含协商,石军荣出具了借条,并注明“随要随还”。刘营多次催要无果,才起诉至法院。该借条上是石军荣的签字,是原始证据,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军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刘营所述借款30000元,均是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款项,有石军荣提交的电话录音为证,该电话录音也是刘营认可的证据。刘营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之前,刘营、石军荣及刘花含在四川省绵阳市做传销活动。石军荣在传销组织中,是刘营的下线。当时,刘营与石军荣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刘花含是刘营的侄女。2、2010年3月间,在四川省绵阳市的刘花含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营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随要随还。”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有石军荣的签字,“证明人”一栏由刘花含的签字。3、刘营所述6000元安家费、5000元奖金均为刘营、石军荣在四川绵阳参与传销活动中所得费用。4、刘营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刘营所述30000元借款的组成情况,25000元给了石军荣的母亲,6000元在四川绵阳的安家费,5000元的奖金,总计36000元。根据石军荣在一审期间提交电话录音,可证明,刘营向传销组织交3万多元,返还6000元(传销组织称为“安家费”,但刘营及石军荣并未准备在绵阳安家),介绍一个下线,还可得奖金,因刘营介绍了石军荣到绵阳参与传销活动,应从传销组织中得到5000元的奖金。据此可证明,刘营所述6000元安家费及5000元奖金,为二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所得费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但刘营支付给石军荣母亲的25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参与传销活动的款项,该款项应当由石军荣偿还给刘营。石军荣称3万元借款均为传销活动中的款项,证据不足。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刘营也未明确讲到30000元借款为传销活动中的款项,对石军荣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石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营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各550元,由刘营各负担150元,石军荣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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