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冷燕华,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崔金华,男,汉族, 原告冷燕华为与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燕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艺、靳修安,被告亿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被告崔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家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冷燕华诉称:2013年7月31日,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坤盛公司)与冷燕华、亿达利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坤盛公司向冷燕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千分之25,逾期不还应按本金的1%向冷燕华支付损害赔偿金,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亿达利公司、陈坤、崔金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冷燕华按约定将300万元转入坤盛公司指定的李广民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冷燕华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保证人亿达利公司、崔金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冷燕华诉请:1、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冷燕华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千分之25计算,共计22.5万元);2、要求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支付逾期还款损害赔偿金3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亿达利公司、崔金华辩称:1、债务人坤盛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已被新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坤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法定代表人陈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借款事实是主债务人涉嫌犯罪的部分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冷燕华的起诉。2、冷燕华要求支付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应支持。冷燕华要求亿达利公司、崔金华代为偿还的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支持。3、冷燕华要求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支付逾期还款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并未有损害事实发生,冷燕华要求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支付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违约金合同无效。4、冷燕华与坤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嫌违法而无效,保证合同因从属于主合同而无效,不应支持冷燕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坤盛公司与冷燕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冷燕华作为债权人向坤盛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月利率25‰。资金借用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贷款到期后,宽限期最多15天,如坤盛公司未能按时划款,应支付逾期本金1%的损害赔偿金。冷燕华可以在原有费率的基础上向坤盛公司加收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坤盛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亿达利公司和崔金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上签章,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0日坤盛公司向冷燕华出具1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8月2日坤盛公司向冷燕华出具200万元的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的交易信息显示,7月30日冷燕华将100万元转入李广民的账户。8月2日冷燕华将200万元转入李广民的账户。2014年6月13日冷燕华以亿达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亿达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冷燕华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8日,本案借款人坤盛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坤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坤已被逮捕。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借款担保协议》、收据两张、冷燕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经)立字(2014)0424号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冷燕华与坤盛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冷燕华与坤盛公司达成借款300万元的合意,并实际向坤盛公司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坤盛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至于坤盛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冷燕华向坤盛公司借款是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冷燕华与坤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冷燕华与坤盛公司、亿达利公司、崔金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亿达利公司、崔金华应当对债务人坤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坤盛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冷燕华要求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坤盛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但冷燕华已要求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承担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损失,故对冷燕华要求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冷燕华要求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此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冷燕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冷燕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0元,由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