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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鸣鸣诉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郝轶林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鸣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轶林,男,汉族, 上诉人冯鸣鸣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鸣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轶林,男,汉族,
上诉人冯鸣鸣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凤泉区担保中心)、郝轶林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鸣鸣按要求提供个人借款相关手续,经凤泉区担保中心审查后,于2009年5月22日,冯鸣鸣(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市担保中心。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共计24个月,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冯鸣鸣领取贷款3万元并在《贷款发放登记表》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冯鸣鸣未还借款,保证人市担保中心依约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3万元代偿义务。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凤泉区担保中心向市担保中心交50万元担保基金由其代管。2012年1月28日,市担保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从凤泉区担保中心交付其的担保基金中已扣划3万元用于偿还冯鸣鸣的借款。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的“郝轶林”签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是郝轶林所写。“2009年3月15日”《担保书》上“郝轶林”签名上的指印和大写“叁”字上的指印,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同一认定的依据不足,不能获得认定或否定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冯鸣鸣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规定的义务。凤泉区担保中心虽不是该借款合同所列的保证人,但冯鸣鸣申请借款是通过向凤泉区担保中心申请,并由凤泉区担保中心审核后上报市担保中心办理贷款手续的,且在冯鸣鸣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市担保中心已将凤泉区担保中心担保基金扣划,代偿了冯鸣鸣的借款,凤泉区担保中心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凤泉区担保中心要求冯鸣鸣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代偿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对冯鸣鸣称3万元贷款是其父以其名义办理使用的,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冯鸣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发放登记表上签名,应当知道其签名行为的含义以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郝轶林的担保书并非郝轶林自己本人签字,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凤泉区担保中心不能证明其与郝轶林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凤泉区担保中心要求郝轶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由冯鸣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冯鸣鸣负担。
上诉人冯永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冯鸣鸣从来没有经营预制构件,从未让郝轶林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从未填写过《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等手续。本案是由冯继昌与石端云合伙骗取他人信息,伪造文件、诈骗银行所造成的。二、原审程序不当。原审法院从未向冯鸣鸣释明对《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等手续的内容进行鉴定,现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冯鸣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郝轶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鸣鸣于2009年5月22日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冯鸣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新乡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凤泉区担保中心担保基金扣划,代偿了冯鸣鸣的借款,凤泉区担保中心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凤泉区担保中心要求冯鸣鸣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鸣鸣上诉称其从未填写过《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等手续,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因原审时已向冯鸣鸣释明是否对签名进行鉴定,冯鸣鸣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了,故冯鸣鸣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冯鸣鸣称本案是由冯继昌与石端云合伙骗取他人信息,伪造文件、骗取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冯鸣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宋 筱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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