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绍杰(原审为彭少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系彭绍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文,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绍杰、王浩、王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2时许,王少文驾驶豫G63923、豫G5580挂号货车(超载)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城关南环路与崇文街交叉口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彭少杰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少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王少文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少杰于当日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右下肢毁损等。于12月3日出院,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40126.62元。期间外购药及用品花费9540.6元。购买拐杖及坐便器花费1250元。审理期间,经彭绍杰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少杰右下肢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盆骨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手毁损伤术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后补充鉴定意见为:彭少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贰拾年。鉴定费为1900元。后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申请药物剥离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委托上述机构鉴定,结论为:彭少杰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药物费用和自费材料费用合计约为14061元,其他药物费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又申请对彭少杰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彭少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髋部假肢,需37000元;2、彭少杰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彭少杰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另说明,在安装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彭少杰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假肢安装后生活能够恢复自理,原护理期限鉴定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对彭少杰安装假肢后护理情况拟定如下:其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年。彭少杰主张赔偿医疗费140126.62元;外购药及用品花费9540.6元;误工费6803.4元(自2012年9月21日算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330天,每天20.61元);护理费269769.6元(住院期间5289.6元,出院后计算20年计264480元);残疾赔偿金96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150元(其中拐杖50元,坐便器1200元,假肢费按9次计333000元,维修费25900元);假肢安装产生的误工费(每天20.62元,每次10天计算9次)、住宿(每天30元,每次10天,计算9次)、护理(每次10天,每天36.72元,计算9次,护理人员住宿按上述住宿标准)、伙食补助费(每次10天,每天10元,计算9次)计1146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40930.90元,由被告按比例赔偿580651.63元。另王浩支付彭少杰150000元。另查明:王浩系豫G63923、豫G5580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王少文系王浩雇佣的司机。经释明,彭少杰不要求追加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车主为该车辆豫G5580挂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车主为该车辆主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王少文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彭少杰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王少文系车主王浩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王浩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的车主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彭少杰要求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浩作为车主予以承担。彭少杰主张的护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140126.62元;二、外购药及用品花费9540.6元;三、误工费6801.3元(彭少杰住院至评残前一日为330天,彭少杰主张按农民每天20.61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330天×20.61=6801.3元);四、护理费,因按鉴定结论彭少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6.23元(每年为13224元),计算为:36.23元×2人×73天=5289.58元,出院后因彭少杰安装假肢,按鉴定补充说明一人护理3年,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13224元×3年×50%=19836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彭少杰为农民按五级伤残,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730元;七、营养费同第六项标准为730元;八、交通费13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拐杖及坐便器为1250元,假肢费及相关费用366456.5元(因彭少杰41岁,按河南省平均寿命72.8岁标准,彭少杰主张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更换9次符合规定,计算为:37000元/次×9次=333000元,维修费37000元×2%×31年=22940元,误工费:20.62元/天×10天/次×9次=1855.8元,住宿费:30元/天/人×2人×10天×9次=5400元,护理费:36.23元/天×1人×10天×9次=3260.7元);十、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此外因该次事故造成彭少杰四处伤残,肢体缺失,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按35000元予以酌定。彭绍杰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分担问题:首先,交强险部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彭少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127.22元,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各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彭少杰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526232.66元;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127.22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6232.66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因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故商业险按投保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申请药物剥离鉴定,故医疗费部分按照鉴定结论,对住院期间的产生的医疗费140126.62元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药物费用和自费材料费用14061元予以扣除,由王浩按70%的比例赔偿彭少杰9842.7元,其余部分除交强险范围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127.22元-14061元=117066.22元由保险公司按70%赔偿81946.35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6232.66元由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214362.86元;因两个保险公司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0元,故按比例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彭少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1946.35元+214362.86元)×9%=26667.83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269641.38元。鉴定费1900元,由王浩按70%赔偿1330元。王浩多支付彭少杰部分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彭少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绍)少杰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彭(绍)少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667.8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彭(绍)少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绍)少杰11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彭(绍)少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9641.38元;五、王浩赔偿彭(绍)少杰医疗费9842.7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11172.7元(已履行);六、驳回彭(绍)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彭绍杰负担498元,由王浩负担9512元。保全费400元,由王浩负担。 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在选择假肢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参与协商,程序违法;原审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当,彭绍杰请求假肢安装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与其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彭绍杰请求的4077元外购药款缺乏依据,原审支持彭绍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对彭绍杰定残后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50%的比例计算错误。另因王少文驾驶豫G63923号、豫G5580挂号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彭绍杰辩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浩、王少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彭绍杰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请求判令王少文、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暂定)。彭绍杰于2012年11月5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于2013年7月22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绍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8月16日,该所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2013年8月23日,原审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当庭申请对彭绍杰需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彭绍杰明确要求到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浩、王少文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均一致明确表示同意彭绍杰的意见。原审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彭绍杰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三)、彭绍杰于2013年12月20日书面向原审申请追加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遂于2013年12月30日追加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于2014年2月17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原审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当庭质证,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四)、新乡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彭绍杰在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买白蛋白5g×6支,10g×10支,在外购买伤口敷料1430元。彭绍杰在原审还提交了购买白蛋白及敷料等的票据。(五)、《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资料性附录)载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外委托彭绍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2013年8月23日,原审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当庭申请对彭绍杰需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彭绍杰明确要求到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浩、王少文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均一致明确表示同意彭绍杰的意见。故原审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彭绍杰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之后,彭绍杰于2013年12月20日书面向原审申请追加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遂于2013年12月30日追加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于2014年2月17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原审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当庭质证,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彭绍杰需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原审同意后,经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原审委托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原审应彭绍杰申请追加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当庭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以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原审对外委托彭绍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定,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彭绍杰残疾器具辅助费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彭少杰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系应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申请,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说明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因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彭绍杰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按照河南省平均寿命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因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原审以王少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的免赔率、即免赔10%为由予以抗辩,但该两家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在受理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该两家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彭绍杰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应扣除其出院后护理期间及残疾赔偿金中安装假肢期间误工费有无依据的问题。残疾赔偿金,从实质上讲是对受害人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彭绍杰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四处伤残,右下肢缺失,原审根据彭绍杰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定额化计算的方式予以支持;且原审对彭绍杰的误工费从其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外,原审对于彭绍杰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对于彭绍杰因假肢安装产生的误工费、住宿、护理等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彭绍杰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与彭绍杰出院后护理期间及残疾赔偿金中安装假肢期间误工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 关于应否支持彭绍杰外购药407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彭绍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十分严重,住院治疗长达73天,彭绍杰在原审提交了新乡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为其出具住院期间,彭绍杰外购买白蛋白及伤口敷料的证明,以及购买白蛋白及敷料等相关票据,故原审对彭绍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彭绍杰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外购药等4077元的费用予以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对彭绍杰出院后3年的护理费按照50%比例计算有无依据的问题。经鉴定,彭绍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对彭绍杰出院后3年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资料性附录)所对应的的规定,按照50%的比例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彭绍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彭绍杰因此事故致使身体受伤致五级伤残、右下肢缺失,故原审酌定彭绍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9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凤娜 |